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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新义王馨梓|新《证券法》证券纠纷调解的保障机制建设——以域外经验为借鉴

2019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证券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共八个条文,开启了我国金融基本法律专章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先河。其中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也是新证券法强化投资者保护的一大亮点性措施。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向何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调解的受案范围、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问题、调解的效力如何,均值得进一步研究。除此类问题外,证券纠纷调解的保障机制也是一个重大问题,关系到证券纠纷调解能否落到实处。本文拟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就证券纠纷调解保障机制相关法理以及实践予以探讨,以期为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建设做出贡献。



证券纠纷调解的优势及其保障机制


调解是与诉讼、仲裁、行政和解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手段,被公认为是选择性或替代诉讼(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最重要的途径之一,是ADR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调解机制的ADR将是无源之水,我国也面临着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司法机关负担重的问题,因此也急需尽快完善ADR机制,而发展ADR机制的首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调解制度。现代调解制度具有其他司法手段不可替代的天然优势,证券纠纷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类特殊的纠纷类型,对专业性、效率性、保密性有着迫切的需求,而只有调解才能切实满足该类纠纷的需求。但是如果单靠调解,缺乏相应配套保障机制,证券纠纷调解或者成为“空中楼阁”,不能落地;或者失去其应有魅力,被证券当事人“用脚投票”。故新证券法第十四条调解制度的落地,尚需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

(一)证券纠纷调解的独特优势

与司法审判、仲裁和行政和解等相比较,调解则可在当事人的合意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灵活地解决纠纷,正是在这种灵活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情理和法得到了有机的整合和重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了高层次的统一和兼顾,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层次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规范得以健康成长,法律体系的更新得以顺畅地完成。

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情况来看,日益增多的证券纠纷对证券纠纷诉讼提出了严峻挑战,司法资源的紧缺和司法的低效率显然不能满足证券市场对效率的需求,对投资者更为不利的是,由于双方实力的差距和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在诉讼中还面临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最终得不到保护的窘境。另外,证券纠纷的群体性比较强,社会影响比较大,而只有调解才能拯救司法资源紧缺的危机,在当事人各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和谐解决纠纷,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另外,证券纠纷的专业性强、纠纷类型多样、新型纠纷层出不穷,以及证券公司和投资者追求高效性和保密性等特点,都可以通过灵活的调解程序来解决(相较之下,司法审判或仲裁则要求相对严格的程序)。因此,调解解决证券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

(二)证券纠纷调解的不足之处

1.市场机构配合调解的意愿不够

笔者曾经做过调研,在本次《证券法》修订之前,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对证券纠纷特別是小额纠纷均有调解愿望,但是他们又存在很多顾虑,不敢也不能积极地适用调解这种方式解决与投资者的纠纷。从调研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由于调解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愿性活动,其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执行调解协议普遍存在担忧。

第二,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在调解活动中作出调解让步时,需要得到公司的授权,这将面临着公司内部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甚至还要求公司控股股东的审批同意,程序非常繁琐。第三,由于现行税费、会计制度不完善,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妥协让步而达成的调解金性质规定不明,会计处理和税前扣除等面临认定的困难,使得许多机构表示宁愿通过法院判决也不愿选择用调解来解决证券纠纷。

第四,公司妥协达成调解结果很容易成为公司质询甚至追究高管责任的一种借口,员工对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还存在心理上的排斥感。

2.目前调解缺乏与司法、监管执法、自律监管联动衔接机制

目前,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和监管执法工作割裂、脱节现象比较普遍,缺乏与司法、监管执法、自律监管的联动衔接机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调解与监管执法工作脱节

目前,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和监管执法工作割裂、脱节现象比较普遍。表现在:第一,调解工作并未与行政处罚工作相衔接;第二,有些调解工作在不能进展时,未能借力证券监管机构:第三,调解未与行政和解相结合;第四,调解未与行政许可工作相衔接:第五,调解工作未与诚信监管机制相衔接。

(2)调解与自律管理未衔接配合

首先,衔接机制缺乏依据。在行业协会内部有关部门和各行业协会的章程、格式合同指引、《招股说明书》等法律文本中,缺乏纠纷导转调解的条款来引导投资者或者发行人与经营机构在发生纠纷后将纠纷诉诸调解,尤其是对于证券经营机构不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纠纷,缺乏引导投资者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的绿色通道。这种转调解依据的欠缺不利于调解公信力的建设和调解制度的宣传。

其次,惩戒机制欠缺。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对调解的认知不到位,尚未形成主动接受调解、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的意识,行业协会也对不接受调解、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会员单位缺乏监管机制和惩戒措施,导致会员单位的不诚信和阻挠调解的事件频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受影响。最后,激励机制缺位。调解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缺乏互通机制,对已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单位或个人,仍然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显然是不公平的,长此以往会员单位的调解意愿也会受挫。未来在互通机制的建立过程中对于上述单位应设立免除起诉、减轻处罚等激励措施,以调动会员单位调解的积极性。

(3)国务院部门之间有关调解的政策规则不协调

证监会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等国家部委之间缺乏协调互通机制。例如,在调解中证券经营机构一般会支付大额的调解费用和赔偿金,这些费用在纳税的时候能否税前扣除,在会计科目中属于哪个科目目前都无明确的规定,这些都直接影响符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参与调解的兴趣。从长远来看,未来建立对接机制时,可以把赔偿金和调解费用作为纳税扣除的项目来鼓励证券经营机构积极配合调解。



域外监管执法和自律管理配合调解机制


尽管调解具有天然优势,但是没有相应的与司法、仲裁和其他行政机关的相衔接和联动的机制,调解的效果将大大降低。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调解都有相应的保障机制。

(一)美国FINRA

在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 FINRA)是美国最大、最有影响力的独立非政府证券业自律监管机构(SRO)其职权相当广泛,除了有针对金融机构制定监管规则(Regulation)、进行合规性管理(Complication)、教育培训(Education)和执法(Enforcement)的权力外,还包括保护和教育金融消费者的职责,并整合了前身NASD和NYSE的证券仲裁和调解业务,设有全北美最专业且全世界规模最大的证券纠纷非诉讼解决平台,下设“纠纷解决机制”(FINRA Dispute Resolution, FINRADR)。实际运营中,FINRA内部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人员即为监管公司人员,在所有的公开场合统称为FINRA。FINRA的监管职责主要由会员监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承担,会员监管部门监管FINRA所有会员,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证券交易所市场及场外市场,美国几乎所有的股票期货交易所均与FINRA签约。FINRA通过承包协议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其中包括BATS证券交易所、波士顿证券交易所、国际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纽约证交所和费城证交所等多家证券交易所。这些大型交易所在与FINRA签订协议后,其内部不再设立纠纷解决机构以及配备专业人员。根据交易所与FINRA之间的协议,即使证券经纪商不是FINRA的成员,但只要其是上述任意一家交易所中的会员,投资者就可以选择FINRADA作为解决争议的平台。

(二)英国金融服务监管机构

英国于2000年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FSMA 2000),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同时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职责交由单一、全权金融监管机构即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

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改变三方金融监管为“准双峰监管”。FSA改名为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承继了原FSA的微观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能,同时在英格兰银行下新设子公司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PRA),FCA和PRA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均受英格兰银行下设的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 FPC)的领导和协调。该服务法案对英国的监管体制进行了彻底的改革,使得微观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构变得更为独立、精细和专业,同时在涉及金融系统稳定的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受到了来自英格兰银行的指导,确立了英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独特的地位。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从立法层面明确确立了包括英格兰银行、FPC、FCA、PRA等在内的各主要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其中最重要的当然是作为审慎监管者的PRA与作为行为监管者的FCA之间的协调,此外也涉及PRA、FCA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和金融系统稳定性的FPC英格兰银行之间的协调。

(三)德国银行业监管与自律配合调解机制

第一,行政性程序与民间性程序的双重配置。金融监管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着处理投诉、解决纠纷的职责,其救济程序属于行政性ADR。行业协会设立的申诉处理专员,形式上属于民间机构,但处在行政监管机构指导下,具有行政授权特点。这些程序得到法律保证,作为法定前置调解程序,处理期间诉讼时效中断。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性申诉救济机制拥有较大权限和资源,有权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罚,主要处理重大、复杂、集团性、涉及违法行为及规则、政策的案件,而普通申诉案件则往往委托行业协会机制处理。两种处理机制形成了合理的分工和衔接,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

第二,行业协会申诉专员机制虽然属于行业性、民间性机制,但具有独立性、公益性和中立性,其宗旨是履行行业的社会责任、服务公众、维护金融市场的合理稳定运行。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中立第三方独立负责的形式,通过申诉专员人选、机构设置和程序保证其公平和公正,由拥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资深法官担任申诉专员,申诉专员不从属于行业协会。机制的运行成本由行业协会承担(主要来自成员会费),行业协会成员还承担应诉和接受小额裁决拘束力等义务。这种安排有利于加强行业自律,保证申诉专员制度公平高效地运行,提高其公信力,吸引公众积极利用该机制化解纠纷,从而尽可能化解因消费者投诉引发的金融纠纷,有效替代诉讼。从处理结果看,申诉专员注重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适度向有利于消费者倾斜。



域外诉讼调解、仲裁调解对接机制


在美国,FINRA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分开进行。证券纠纷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先选择进行调解,或者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要求进行调解,也可以同时要求开始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因为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两者的运作方式不同,而且可以同时进行,调解程序的失败不会减缓仲裁程序的进度。除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在调解结束之前暂停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受调解程序的影响并不大。

由于FINRA的职能权限兼有官方的监管处罚权,故其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相比有显著不同。无论是英国的FOS,澳大利亚的FOS,还是中国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中国台湾的金融消费评议中心等,公众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和纠纷解决机构主导下的调解斡旋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协商和调解不成功后,纠纷才进入下一个裁决或仲裁阶段。前述调解始终只是作为其中一个环节附属于整个FOS(概称为FOS),一旦进入裁决或仲裁阶段,公众投资者即丧失要求调解的权利。FINRA则选择双线并行的制度结构,让调解和仲裁各自独立地发挥作用,因此赋予争议人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即在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皆具有终局性效力的制度前提下,只要争议处于未决状态,争议人就可以随时提起调解,若纠纷已启动仲裁程序,经争议人一致同意,可选择先中止仲裁等待调解结果,也可选择仲裁与调解同时进行。调解结果若不能达到全部的调解目的,调解员也可部分调解,以缩小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未解决部分当事人可再寻求仲裁程序的解决。由此,调解可以自成一个完整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独立地发挥作用。

在英国FOS处理程序中,若金融消费者对申诉专员出具的裁定书不服,可寻求法院救济。在澳大利亚,对于FOS的处理意见,消费者可选择是否接受,若消费者选择接受,则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若消费者不接受,则可选择诉讼、仲裁等其他方式救济。德国私人银行FOS调解的纠纷,消费者如果不接受调解,仍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仅对5000欧元以下标的额的纠纷具有约束力。

在韩国,对于不服调解结果的,韩国金融监督院颁布的《金融纠纷调解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提起再调解申请的事由、时间及处理规则。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对委员会的决定提起再调解申请(当事人在申请调解之初,已经主张过该事由或者明知有该琳由却未主张的除外):出现在调解当时未提出且对调解结果有重大影响的新事实:发现作为调解证据的文书、证人证言、参考人陈述等材料系伪造或变造,是虚假材料的《作为调解依据的法律、判决等发生变更的对调解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委员会未作出判断的,应回避的委员未回避的。第二款规定再调解申请应当在当事人收到调解决定或者驳回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对第一款规定的再调解案件的处理准用本章的规定(即关于纠纷调解的规定)。院长对超过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的再调解申请,如无正当理由,可予以驳回。在打通对接的程序通道方面,日本金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规定,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金融服务机构原则上对特别调停方案必须接受(若不接受只能选择诉讼),而消费者则享有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权,若不接受特别调停方案,有权选择诉讼或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在中国香港,若当事双方无法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申诉人可以选择将案件提交仲裁,或者放弃仲裁直接进入诉讼环节。若是选择仲裁,则仲裁结果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即消费者在收到仲裁结果后,无论满意与否都必须接受,而不能继续将案件提起诉讼。而中国台湾“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制作的评议书经法院核准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或申请评议。消费者拒绝接受评议决定的,评议不成立,可另行诉诸司法诉讼。

为保障调解机制的顺利运行,上述国家或地区还建立了诉调、仲调对接机制,其大致情况如表1所示。



域外确保调解的其他配套机制


(一)统一金融纠纷调解立法

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建立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都伴随着相关的立法工作。美国FINRA设立证券纠纷调解平台以方便争议双方进行谈判,FINRA有专门的调解规则,即2007年SEC批准的《调解程序规则》。英国通过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对涉及银行、证券与保险等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纠纷予以统一调整,首先实现了从分业型FOS到统合型FOS的重大转变。德国没有建立统一的金融纠纷解决法律体系,而主要依靠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和规章对与此相关的问题加以调整。澳大利亚则于2001年通过了《金融服务改革法》,建立了以自律规制为中心统合规制体系,并在2008年对金融行业的FOS制度进行了统合。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6月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据此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纠纷解决机构即金融消费评议中心。

(二)选任专业的调解员

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能否具有实效性,纠纷解决委员(也即调解员)的素质是又一个关键性的因素。为此,若当事人双方都有调解意愿,美国FINRA会根据当事人的情况,从调解员名册中提出推荐名单,并附上调解员的披露报告,报告中阐明调解员的收费水平、教育和职业经历、调解经验等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也可要求FINRA进一步补充建议名单,或者在名册之外自行选定满意的调解员。调解员一旦选定,双方必须共同在《提交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呈递给FINRA调解主任,表明愿意遵守《调解程度规则》解决争议。FINRA由此开始组织调解工作,介入双方争议。

德国私人银行申诉专员的聘任制度如下。其一,申诉专员由管理层推荐,银行协会董事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任。其二,聘任申诉专员之前,银行协会将候选人的姓名与工作经历告知消费者中心联邦协会和消费者协会。如果消费者协会在两个月之内未以书面形式陈述对相关候选人资质及中立性提出异议,即可根据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句进行聘任。其三,申诉专员不得介入与自己直接有关的争议案件,这种情况下,由其代理人代为进行调解。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纠纷解决委员须同时具备高尚人格和专业知识,并规定必须由特定类型的人员组成,包括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从事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十年以上者、消费生活专业咨询员、执业五年以上的注册法务士以及内阁行政命令规定的其他人员。

韩国《金融纠纷调解细则》规定金融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可由六类人员担任,分别是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职业资格者,现任或曾任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设立的韩国消费者保护院及消费者团体的高管者,在金融机构或者金融相关机构、团体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及经验者,具有执业医生资格的医生,以及其他具有纠纷调解经验且院长认为有必要的人。金融消费者保护院内设置的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同样要求委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并有专业知识和经验。香港金融调解中心的日常运营由行政总裁负责,行政总裁须熟悉纠纷解决的诉讼替代方法,并具备丰富的调解和仲裁经验,首任总裁为曾担任香港律政司调解专责小组秘书的詹少弘女士。台湾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处理金融消费争议的核心部门一一评议委员会,设评议委员9人至25人评议委员由董事会遴选具备相关专业学识或实务经验的学者、专家、公正人士,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聘任。

也就是说,若调解聘任的都是法律专业人士,可以使调解结果公正性更强。而目前我国调解员选拔培训机制不成熟,缺少专职人员,无法保证调解质量。因此,我国可以考虑修改证券调解员管理规则,使具备专业技能的法官或律师等法律人有机会兼职证券调解员,并且对这类兼职调解员的专业法律人士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

(三)设置合理的调解案件标的额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纠纷调解机构对受理案件的标的额进行了限制。例如,在澳大利亚FOS机制中,消费者与银行间争议的金额不超过28万澳元的,FOS才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于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争议以及人寿保险争议,最高金额为20万澳元,对于每月都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争议,最高金额为6万澳元;对于其他保险服务,最高金额为15万澳元;对于消费者与信托基金之间的争议,损失不超过28万澳元的情况下FOS才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中国香港金融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标的必须为金钱纠纷,金额本息合计不得超过港币50万元(或等值外币)。因为这个金额涵盖超过八成由金管局处理的金钱纠纷个案,及约八成的股票投资者。设定申诉上限可加强调解中心借调解方式达成和解的能力,亦可迎合调解中心使用者的需要,因为他们都是个人客户,申诉额不会太高。

而在德国,投诉标的金额的大小是直接和纠纷解决的法律效力相关联的。在德国私人银行申诉专员制度中,如果投诉标的未超过5000欧元,则申诉专员的调解对银行具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而投诉人则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涉及更高投诉标的程序所达成的裁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拘束力。收到此类裁决的六周内,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银行协会客户投诉处接受裁决,在此当事人没有义务一定要接受调解裁决,还可向法庭起诉。期限届满后,客户投诉处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各方,程序遂告结束。

从目前各国实践来看,小额标的纠纷适用调解制度较为科学合理。然而我国目前证券调解管理工作办法中,没有对调解的“涉案金额”加以规定,应参照近些年实践和各国或地区立法,尽快加以完善。



我国证券纠纷调解保障机制的建设路径


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确立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亟待落地机制建设。无论新证券法,还是以往的《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调解都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仍然可能具有反悔、甚至不遵守承诺,这就使得花费较大精力完成的调解成为虚空,不仅耗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也浪费调解机构的大量其他成本,整体来讲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本文认为,在我国大力加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建设,建设信用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大背景下,提高服务效率,进一步加强投资者保护,借鉴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纠纷调解的配套、保障机制,应当搞好以下几个配套保障机制建设。

(一)完善诉讼调解对接、仲裁调解衔接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是在立法中明确达成调解协议后,争议双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依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二是除了要确保普通投资者的强制调解申请权落到实处,在今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法》以及《证券法》相关行政法规中还要规定,普通投资者一方提出调解要求的,证券公司一方必须接受且不得中途退出》同时应明确规定对一定数额以下的小额纠纷调解结果,对证券公司一方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三是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具有证券纠纷调解职责的机构,在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享有裁决权,裁决结果对证券公司有约束力,投资者或者金融消费者对裁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四是在立法上完善诉调对接和仲调对接的相关制度。

(二)健全和落实证券纠纷调解和法院审判的联动和衔接机制

落实2016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用足用好最高人民法院赋予证券纠纷调解机构的专门政策措施,积极开展调解与诉讼协调联动、有效对接的政策和机制。推动投资者保护机构等试点调解机构(包括未来设立的新的全国性证券专业调解机构)参与法院设立的“诉调对接中心”工作,法院调解中心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从长远来看,为了顺利地推进诉调对接工作,证券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起中立、可持续发展、科学完善的内控机制,调解员必须专业、公正和廉洁,必须具备权威公信的调解组织体系和运作机制。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证券期货行业的监管者,监管辖区没有试点调解组织的证监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主动与试点地区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联系,构建起有效的沟通渠道和工作机制,通过工作努力让证券纠纷调解机构能够纳入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中。

(三)证监会要与有关中央部门建立协调、合作机制

中国证监会要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充分体现我国政治制度的优势,积极与其他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建立协调机制,针对目前的调解工作开展所遇到的瓶颈,分清问题的轻重缓急,与相关中央部门积极主动地沟通协调,时机成熟时可以联合发文来解决,如果是法律障碍问题,可以联合推动修改法律条文,为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创造良好的监管协作环境。

例如,为了对开展仲裁和调解的对接创造良好条件,体现部门合作精神,证监会应推动修改国法〔2004〕5号文件。证监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于2004年1月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国法〔2004〕5号),就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证券、期货合同中仲裁协议的订立,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的选聘,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开展,加强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通知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执行,如该通知规定证券、期货仲裁员须经中国仲裁协会确认,但中国仲裁协会迟迟未能成立。另外,还有很多规定已经不合时宜,需要修改。当前,急需修改的规定有三点:第一,删除中国仲裁协会确认证券、期货仲裁员等规定,以方便选聘更多的证券、期货专业人士进入仲裁员队伍。第二,扩大证券、期货仲裁案件范围,将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的纠纷等纳入仲裁范围。第三,补充完善仲调对接机制,选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作为统一调解机构的调解员,推荐统一调解机构的调解员成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通过便捷的仲裁程序,确认统一调解机构作出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提升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End

注:为阅读方便,本文省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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