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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的可行性探讨

作者:李艳丽、黄伟祥  。文章转载自:中伦视界。

股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为债务的履行做担保,如果发生质押人、债务人、债权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或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该股权可由债权人优先受偿[1]。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质押作为一种高效的融资或履约担保方式,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股权投资项目中,投资者一般会要求原股东对目标公司的业绩进行承诺,并约定在目标公司无法实现承诺业绩时,原股东需向目标公司进行差额补足。为了确保原股东对目标公司差额补足义务的履行,投资者是否可以要求原股东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质押给目标公司,以作为差额补足义务的担保?

截至目前,现行《公司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司法实践和工商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

1

理论争议

理论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且主要集中在现行《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2]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

持否定态度者认为,第142条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资本维持原则最先适用于股份公司,后来也基本适用于有限公司[3],因此现行《公司法》第142条可以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持肯定态度者认为,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基本规则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回购原则可以类推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4]。《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归于《公司法》第五章第二节,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并且该条款的表述为“股票”,如果《公司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无效,则应纳入《公司法》总则统一进行规范。

2

司法实践

笔者以“《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等为关键词进行了案例检索,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的司法判例并不多。在检索到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并未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无效。

如在“(2017)黔27民再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只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并未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向本公司出质,公司股权总数并没有变化,注册资金并未减少,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亦不违背公司法限制股权出质的立法原意,原告可以接受被告用股权出质作为风险抵押金。相关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决议内容合法。再审法院认为,“公司能否接受自己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对此一、二审判决阐述很清楚,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自己公司股份作为抵押担保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该担保的设立有效。”

在“(2018)豫民终1307号”案中,上诉人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之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本案质押无效。”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为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第142条第4款主要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而延津农商行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对延津农商行是否能够接受其股金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目前尚无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质权成立……”

在“(2017)苏1182民初1482号”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股权可以出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此条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的规定,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吴小庆以其股权出质并无不当。

3

工商实践

现行《公司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要求各下属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为“以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行为”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如:

工商实务中也有工商管理部门认可“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并予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如在(2017)苏1182民初233号案中,镇江市扬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相关方出具了《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的质权人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均为同一有限责任公司。

4

小结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结合相关司法判例,“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5]规定,并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6]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如属地工商管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则股权质权将无法有效设立,质权人对质押股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在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质权人仅能够要求出质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投资项目中,投资者要求原股东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质押给目标公司以作为差额补足义务的担保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可行性。为了确保股权质权的有效设立,建议提前与属地工商管理部门沟通确认是否可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注] 

[1] 徐海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上).中国法学.2011(3).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 钟丹.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研究[D].北京,北方工业大学,2013.

[4] 张旭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标的、程序与效力[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7.

[5]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6]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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