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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探析 | 公司员工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李磊

员工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市场交易活动中产生的违法行为,是当前企业发展中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也是刑法认定中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员工犯罪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只利用了工作便利的区分,将直接影响被告人罪名的认定、刑期的处断,也将影响退赔对象的界定,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盗取财物的,不构成贪污、职务侵占等有关职务犯罪,而是构成诈骗、盗窃等普通犯罪。

李某职务侵占被抗诉案

广东前海聚星汇(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汇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被告人李某系聚星汇公司的销售人员。2018年5月,李某违规收取顾客林某的部分购车首付款202393.13元,并挪作他用。

2018年5月21日,郝某与聚星汇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郝某购买宝马车一辆,购车款共77万余元,其中38万元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郝某当场支付定金1万元。后续事宜由李某与郝某进行对接。

因李某之前将林某的购车款挪用,需要向聚星汇公司补上该笔款项,同时,李某还欠多人款项需要还款,故李某于2018年6月1日向郝某谎称,若将款项付至李某私人账户,郝某就可以少缴税款。郝某遂将4万元汇入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李某母亲岑某的平安银行账户)。当月5日,李某再次要求郝某将购车尾款汇至上述私人账户,郝某遂又汇入42万元。李某将收到的46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填补之前客户的购车款202393.13元。当聚星汇公司向李某询问郝某付款情况时,其以郝某的汽车贷款尚未审批为由予以搪塞。

2018年7月1日,李某收取郝某购车款未上交的事情败露,遂承诺于当月9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当月4日,李某将1.5万元还至聚星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账户,之后未再还款。2018年7月9日,李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聚星汇公司的汽车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欺骗公司客户将购车款46万元汇至其控制、使用的私人账户,进而将公司款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李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向聚星汇公司退赔44.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服从判决,没有上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认定罪名不正确。李某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客户交涉销售车辆事宜,但按照公司规定,李某收取客户款项的行为超出了其职务范围。李某只是公司销售人员,没有收取款项的职责,收款工作由公司专职财务人员负责。李某不存在接触公司金钱的便利。李某诈骗的财物并未进入聚星汇公司,而是直接从购车人郝某处骗取。其非法占有郝某的财物,而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故李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而不是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改变原提起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罪名,以职务侵占罪定罪,被害人由购车人郝某变更为聚星汇公司,一审时未通知被害人聚星汇公司到庭参与诉讼,并未保障聚星汇公司作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可能影响公正裁判。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撤销福田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向被害人郝某退赔46万元。

犯罪事实的认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法的指导方针。对于争议的案件或法律问题,首先要查清事实,界定事实的边界,然后才能从法律适用问题上着手,做到“以法律为准绳”。

严格审查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基本的法律事实:

一是被告人并无收款的职责和权限。聚星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销售经理杜某的证言及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聚星汇公司没有赋予销售员收款的职责和权限,收取款项的工作由公司专职财务人员负责。证人许某还证实了公司的购车付款流程:客户缴纳购车定金后,公司现场给客户一张“付款指令”,上面列明了公司对公账户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账号。可见,被告人李某并没有收款的职责。

二是购车人不是向被告人交款,而是要向公司交款。购车人郝某签订购车合同时,现场支付定金1万元至公司财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亦可证实客户现场支付定金是交至公司财务,而非向销售员付款。

三是被告人收款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便利。聚星汇公司没有赋予销售员收款的职责和权限,李某职责上不具有收款的职责,该购车款项不属于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其私自收取该购车款项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仅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

四是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购车人的财物而非公司的财物。郝某将购车款46万元付至李某指定的私人账户上,该款项没有进入聚星汇公司账户,不属于单位(即聚星汇公司)财物,系李某直接从郝某处骗取,非法占有了郝某的财物。

法律适用的论证

在查清事实真相后,解决了“以事实为依据”的问题,还需要解决“以法律为准绳”的问题,即案件中应适用哪些法律?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诈骗罪及辩护人提出的职务侵占罪的定性问题,首先要对比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与特征,进而准确定性。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权利。通过对比构成要件与特征可知,二者的界限在于:首先,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侵犯的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其次,职务侵占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行为方式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而诈骗罪的实施与职务无关,行为方式只能是骗取。最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诈骗罪是一般主体。

上述法律适用的论证,对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作了初步分析。因此,在面临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司法机关要审查案件事实,通过充分的内在分析,作出最终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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