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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亲属身份等关系是否构成股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40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即对于承租人的房屋优先购买权而言,出租人若将房屋出卖给其近亲属,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的这种规定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是否同样适用,即人身关系是否构成判断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同等条件”的因素之一,存在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亲属等人身关系也构成“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时,其他股东如果与转让股东之间没有类似的亲属关系,不能直接以转让给近亲属的“让利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我国传统注重亲情观念,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有时价格很低,如果允许其他股东也按照此价格优先购买,对转让股东是不公平的,要平衡转让股东和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对此可参考《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366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格确定模式,该条第5款规定:“欲转移之价格超出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对股权评估而得出价格之50%时,公司及股东均有权以评估所得之价格加上25%之价格取得有关股权。”此外,当近亲属作为第三人成为交易对象时,近亲属的个人因素已经内置于交易,成为交易不可分离的部分,此时交易不是典型的市场交易,由于其他股东不具有与第三人类似的个人因素,不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自然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其他股东若要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需考虑近亲属之间转让的特殊性,其他股东可以直接以转让给近亲属的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的封闭型公司,公司的存续不仅仅依赖资本投入,还取决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正是为了保护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使外部第三人不能随意进入公司干扰公司的治理,转让股东的亲属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也是外部第三人。具体到“同等条件”的确定,转让股东与其近亲属之间的交易条件应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标准,不必考虑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的问题。转让股东不愿以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可以选择其他权利行使方式,比如取消向近亲属的低价转让,继续持有股权;或者提高转让价格。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制度设置目的、制度价值不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不能简单比照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适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目的在于维护房屋使用关系的稳定性。而房屋承载着“家”的属性,因此,在房屋的所有权流转中亲属关系比使用房屋关系的稳定性更值得保护。同时,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租赁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仍有权使用房屋。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如前所述,其重要目的之一在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维护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关系股权转让不仅仅涉及转让股东对自己所有产权的处分,更涉及公司这一组织体的未来命运,进而关系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继受转让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一点上,其他股东相比转让股东的近亲属更应值得保护。
  基于上述原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考虑近亲属间有偿转让情形中所含人身关系成分,第三人为转让股东近亲属时,其他股东是否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仍可以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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