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资管律师团
信达公司主张乾亿重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为《股东承诺书》,该承诺书有乾亿装备公司股东贾永德签字及股东乾亿重工公司盖章,承诺书第三段载明“全体股东承诺:7.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和乾亿重工公司对该部分承诺内容能否构成保证法律关系有较大争议。因此,本案应对该《股东承诺书》内容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乾亿重工公司否定《股东承诺书》为乾亿重工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乾亿装备公司债务所作的连带保证承诺,具体理由有以下四点:1.《股东承诺书》仅为要约,未标注时间,未形成保证合同。2.《股东承诺书》作出主体为乾亿装备公司,内容均针对乾亿装备公司,乾亿重工公司仅作为公司股东见证同意乾亿装备公司作出承诺,承诺书内容不能约束乾亿重工公司。3.信达公司主张的乾亿重工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股东承诺书》中载明的采取“信用+抵押”担保方式相矛盾。4.乾亿重工公司内部股东并未作出决议认可乾亿重工公司对外担保。第一,虽然《股东承诺书》内容为单方行为,但信达公司受让工行长兴岛支行本案债权后持有,表明债权人已经接收该担保承诺,已经对承诺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股东承诺书》并非乾亿重工公司股东为订立保证合同发出的要约,而是承诺性质。第二,《股东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为七项,其中第七项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承诺内容前“全体股东承诺”的表述,应按文义理解为乾亿装备公司的全部股东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规定,并结合信达公司持有《股东承诺书》的情形,该承诺对乾亿重工公司和贾永德具有法律拘束力。乾亿重工公司主张该第七项承诺仅为乾亿装备公司承诺而非股东承诺,该主张将推导出乾亿装备公司为自身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人自身即为保证人的结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关于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规定不符,乾亿重工公司该项解释明显与常理相悖。第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了本案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乾亿重型公司“信用+抵押”,但该约定仅及于该借款合同本身,并不能否定或排除其他主体包括债务人股东自行单方作出的担保承诺。第四,虽然信达公司未能提交乾亿重工公司关于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决议,但是,贾永德作为乾亿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根据《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2项关于“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具有乾亿重工公司控股表决权。在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乾亿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综上,上诉人信达公司关于乾亿重工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已经作出保证承诺,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乾亿重工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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