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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擅自召开股东会,程序违法,形成决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值得所有股东学习)

正文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四十条就此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一系列规定,是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程序设置,是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必经的前置程序,《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程序设置来平衡保护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方权利,从而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公平和效率,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可容忍的轻微瑕疵,其对决议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可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

《靳哲、深圳市霍尼卡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2018)粤03民终17373号】

争议焦点

未具备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不能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条件下,股东是否可以召集?

裁判意见

深圳中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对此评判如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换言之,在公司治理僵局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当然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但应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为前提。

《公司法》第四十条就此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一系列规定,是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程序设置,是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必经的前置程序,《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合理的程序设置来平衡保护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各方权利,从而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公平和效率,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可容忍的轻微瑕疵,其对决议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可予以撤销。具体到本案,霍尼卡姆公司股东曲则阳、何廷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霍尼卡姆公司存在2017年8月23日前霍尼卡姆公司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不能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也未提请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因此在未具备《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不能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条件下,霍尼卡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由霍尼卡姆公司股东曲则阳、何廷忠召集并由曲则阳主持,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违反了关于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法定程序。靳哲起诉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撤销霍尼卡姆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选举新一届第一次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即《深圳市霍尼卡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新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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