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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康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北省康保县人,现住河北省康保县。因酒后驾驶于2014年8月2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处长地乡东南面水泥路时,在与对面驶来的一辆铲车会车的过程中,张某驾驶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三轮农用车和铲车中间驶过,造成三车相撞,张某受伤。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道路交通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抓捕被告人褚某某的经过,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永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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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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