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康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北省康保县人,现住河北省康保县。因酒后驾驶于2014年8月20日被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俊伟,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处长地乡东南面水泥路时,在与对面驶来的一辆铲车会车的过程中,张某驾驶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三轮农用车和铲车中间驶过,造成三车相撞,张某受伤。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道路交通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抓捕被告人褚某某的经过,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永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