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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版的农民与蛇——股权纠纷案思考

2010623 

15时,福田区人民法院三楼第十六审判庭,股权纠纷案,简易程序。

 

一、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甲,本人和代理人出庭;被告一,江某乙;被告二,江某丙;被告三,XX化妆品有限公司。三被告均由同一代理人出庭。

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要求归还被告三所有权股和被告三的所有资产。

    原告诉称,原告系香港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是亲戚关系。为方便在深圳设立和经营公司,2005年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股权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万港币,以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名义在深圳设立XX化妆品有限公司(即被告三,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原告经营公司并承担盈亏,所有债务与被告一和被告二无关。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一和被告二私自处置化妆品公司的资产,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归还化妆品公司的股权。被告一和被告二拒绝将股权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工商局登记公示的合法股东,是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不是股东。原告2009年曾向福田区经侦支队报案称被告一和被告二侵占公司权股,福田区经侦大队经过调查后已撤销案件,这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公司权股的合法持有人。

 

二、质证阶段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汇款凭证、股权协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双方往来传真件、证人证言等23份。汇款凭证证明化妆品公司的注册资金系原告出资,由原告分两次汇给被告一。股权协议证明双方协定由原告出资和经营公司,借用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名义注册公司,原告是隐名股东,股权应归原告所有。电子邮件和传真件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决策,是公司真正的经营者和决策者。证人一(某律师)证明股权协议为被告一委证人一起草,被告一告之证明一他将与原告签订这份股权协议。证人二(化妆品公司前总经理)证明原告是公司的经营者和决策者,公司日常资金的运作。

被告主张开庭前一直未收到证据423,原告提交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法官表示,被告可以不予质证,但仍要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被告表示:汇款凭证无原证,不予确认;股权协议经过福田经侦大队调查上面签字非被告笔迹;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传真件非原件;被告开庭前未收到原告证人出庭名单,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化妆品公司帐户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双方钱款往来记录等9份。帐户信息证明原告所主张汇入60万港币的帐户2006年才开户,原告主张2005年出资60万与事实不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公司合法股东。双方钱款往来记录证明双方有钱款往来很正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司帐户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予以确认,认为钱款往来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

    原告主张自己是化妆品公司的隐名股东,化妆品公司为原告所出资并由原告经营管理,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一直是原告拨付资金维持公司的运作。被告一和被告二根本无经济能力出资成立公司及维持公司的运作,他们只是挂名股东而已。

    被告主张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是隐名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去年向福田区经侦支队已调查原告所提交的股权协议上的签名非被告字迹,这也说明原告不是股东,同时申请法院向经侦支队调取相关材料。

    法官询问被告(代理人)福田区经侦支队相关的案号和承办警官联系方式,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法官表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材料应当提供相关案号和承办警官联系方式,否则法院只能给被告开具调查令,由被告自己去调取材料提交给法院。原告也当即提请法院开具调查令,由原告去经侦支队调取有关化妆品公司财务状况的材料。法官宣布休庭,让原告、被告去调取相关材料,择日再组织开庭。

   

四、旁听思考

    本案涉及的法律知识:隐名股东、证据规则。

   一)隐名股东无法得到公司法直接保护,维权道路曲折。

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公司法理论所涉及的内容,但我国现行的以《公司法》为首的公司法立法体系对隐名股东没有任何规定。这意味着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不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也不禁止它的存在。这导致了隐名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公司法的保护,一旦隐名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只能通过普通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法等)请求救济。得不到公司法的直接保护而求助于民法的间接保护,这也使得隐名股东的维权道路比较艰难。

本案即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写照,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并不是公司法,而是依据民法。本案中,化妆品公司实际上是原告的资产,原告是幕后真正的股东,即隐名股东,股权作为公司资产的象征理应归于原告名下。但公司以被告名义注册成立,股权自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以合法形式持有股权,即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之所以能控制公司的日常运转,完全依靠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良好关系。一旦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恶化,隐名股东就会完全失去公司的控制权,公司立即被显名股东所侵占,因为显名股东是经过登记公示的合法股权持有人,理所当然为法律所直接保护。隐名股东则无法得到这种法律直接保护,反而必须通过请求法律救济主张权利。原告先是向经侦报案求助于刑法途径救济,而后又向法院起诉求助于民法途径救济,可谓维权道路曲折。

(二)法院未指定举证期限惹双方争议

被告开庭前只收到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其余19份证据及证人名单均未收到。原告声称这些证据已于开庭前一日交于法院,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并未写明举证期限,所以原告认为开庭前均可以提交证据。被告主张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通过情况下,法院应当指定举证期限,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一般为15日。本案中,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可能了,法院应当指明举证期限,而如原告所言法院并未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期限,由此引发双方争议。个人认为,即使法院失职未指定举证期限,按照上述最高院的规定,在非法院指定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最长也只有15日。因此,无论原告有何种理由,其举证期限最长只有15日,如果原告后来所提交的19份证据已超过15日的举证期限,被告有理由不予质证,法院也不应当组织质证,更不能把这些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不意味着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曾就被告侵占股权向经侦支队报案,经侦经支队调查后已撤销案件,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占股权的事实。

原告对此没有任何回应,个人认为,可以这样直接反驳被告观点:经侦支队只负责侦察刑事经济案件,经侦支队撤销案件只能说明,目前警方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经济犯罪,或者收集的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不是经济犯罪,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说明被告有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不意味着被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它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需要通过民事审判来解决。

(四)农夫与蛇的故事

这是案外话了——本案正是现实版的农夫与蛇的故事。从庭审中得知,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系亲戚关系。原告生活在香港,被告一和被告二则生活在大陆且原来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原告一直在生活上支助被告一和被告二,例如提供住房、提供工作、一直支助被告一女儿学业至本科毕业等等。因为香人在深圳注册公司所需审批时间较长,原告基于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信任,才让其作为显名股东注册成立化妆品公司。没想到,被告一的女儿竟然擅自处置公司名下的房产,将所得收入占为已有,被原告发现后拒不归还。原告逐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变更工商登记把股权归还,被告一和被告二却翻脸不认亲,以怨报恩,以拒不归还股权相要挟,索要高额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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