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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国际债券市场持有人会议的法律效力及对我国的启示
黄鑫 沈钰棪  2019-03-08

摘要

摘要:持有人会议是债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最核心的组成部分,其能否切实发挥保障持有人集体权益的作用,主要在于会议通过的决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海外市场通常在法律法规或信托协议中明确持有人会议对当期全体持有人生效,并且通过设置触发违约条件的投资者保护条款,促使发行人主动召集持有人会议,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形成本质为新合同的有效决议。

关键词:持有人会议  投资者保护  合同法  法律效力

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权益类融资相比,债券融资由于具有仅构成企业对外负债并不动摇公司控制权等优势,逐渐成为企业募集资金和管理流动性的重要融资渠道。然而,债券持有人属于分散、信息不对称、能力局限的弱势群体,需要集体行使权利的途径,在遇到风险时消除单个持有人的弱势,保护持有人的共同利益。于是,持有人会议制度应运而生,为持有人表达利益诉求提供了合法的机制安排。持有人可借助这一平台投票形成决议来与发行人抗衡。可见,该制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决议的法律效力。国际市场通常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持有人会议的法律效力,增强发行人主动执行决议的动力,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债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持有人会议的法理基础

(一)持有人会议的特征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指由持有人组成并就其共同利害关系事项行使权利的临时性决议组织。考虑到债券持有人量多、分散、流动性高的特点,且与股东相比在参与公司经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等方面处于劣势,设置持有人会议制度有助于其通过集体力量更好地监督发行人,确保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及时履行义务,从而加强对自身权益的保障。

持有人会议具备以下特点:一是持有人的同期性。单个持有人会议涉及的持有人须为同种类、同批次的债券持有人。例如,可转债与非可转债属不同种类债券,即使同为可转债,若转化的时间和条件不同,也属于不同类别。二是决策范围的有限性。持有人会议并非拥有无限权利,其决议范围仅限于影响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事项。三是会议召集的临时性。持有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而是在有需要时由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或持有人等主体召集。

持有人会议发挥作用的途径是对议案表决并形成决议。在发生或即将发生风险事件的特殊时期,全体当期持有人可就有关事项做出决议,在协助发行人摆脱困境的同时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因此,只有当持有人会议决议切实产生法律效力时,该制度方能发挥最大作用。

(二)持有人会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持有人凭借借贷关系对发行人相关事务进行表决,本质上是基于以下理论参与发行人的公司治理:

一是企业契约理论。不同于“法人拟制说”,企业契约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组合,包括与材料供应商、雇员、债权人等所签订的契约。企业作为连接各方的平台,其经营治理与所有契约方有关,区别只在于权力义务的大小。

二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在该理论中,随着时代的发展,物质资本所有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呈现弱化趋势,而利益相关者由于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甚至分担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企业必须考虑他们的利益或接受他们的约束。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股东、债权人、员工、供应商等。

三是物质资本产权理论。物质资本产权,是指物质资本所有者以投资为目的而投入公司的、由公司法人享有的对这些物质资本的一组权利束,包括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股本,以及投资性债权人(债券持有人、贷款借出方等)对企业的投资。债权和股权都享有一定的公司治理权,但范围和程度不同。

持有人会议通过表决形成能够代表集体权利的决议,其基本原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该原则普遍应用于股东大会等各类集体决策机制的议事原则中,在持有人会议制度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平等性,即同比例的债券持有人权利相同;二是大额持有人的支配性,由于比例较大的持有人承担的风险更高,因此在表决中更具有影响力。持有人会议的重要作用是实现持有人团体利益的最大化,无论是从公平和效率角度看,还是从平衡不同比例持有人利益的角度看,资本多数决原则都是形成集体决议的最佳方式。

(三)持有人会议制度的法律基础

基于上述理论,为了在法律层面明确持有人会议的流程、权利范围和决议效力,各国通过法律和合同对持有人会议进行约定。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其《公司法》《商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持有人会议作出明确规定,如日本《公司法》、韩国《公司法》、意大利《民法典》、法国《商事公司法》、德国《债券法案》及瑞士《债法典》等均在公司债务相关章节中明确了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权限、召集主体、召开流程、表决机制和决议效力等要素。在此制度框架下,持有人会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监管当局通过在高位阶法律中认可持有人会议的法律地位,赋予持有人以集体力量监督发行人并影响其决策的权利,从而对发行人公司治理权的无序扩张形成有效约束。然而,受制于立法的滞后性,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持有人会议的某些规定灵活性较差,有时无法完全适应市场发展需求。如德国《债券法案》规定,持有人会议普通决议的通过比例为出席会议持有人投票权的50%以上,但对于本法案列出的九项重要决议[1],通过比例为75%以上。同时,该法案允许投融资双方对某些或全部事项设定更高的表决比例。因此,德国债券市场持有人无法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要决议”的范畴和通过比例,而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判例法制度,未将持有人会议写入法律条文,但发行人通常会根据市场惯例,在与受托管理人签订的信托协议或信托契约中约定持有人会议相关事宜,或向全体持有人发送同意征求函[2](consent solicitation),请其就关乎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表决,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持有人回复同意即视为通过该决议,这本质上与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同。此外,发行人还会在募集说明书中总结信托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内容,明确持有人会议的关键条款。与大陆法系持有人会议规则不同,英美法系下的发行人与持有人在债券发行条款方面有更多的协商空间。在美国、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等市场发行的债券信托协议显示,发行人通常根据决议的重要程度,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将其分为“普通决议”“特别决议”和“涉及保留事项的特别决议”,结合个案自行界定每种决议的内涵,并设置相应的延期会议机制、最低法定参会人数和表决比例,兼顾决议效率与投资者保护。

国际债券市场持有人会议效力和依据分析

在国际债券市场中,持有人会议决议普遍能够约束所有当期债券持有人,但对发行人的约束力较弱。

(一)决议对全体当期债券持有人有效

各国债券市场普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确定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当期全体债券持有人有效:一是通过法律予以明确,有些国家还规定决议须经法院判定方可生效。例如,德国《债券法案》第5(2)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应平等地约束该期债券的所有持有人。日本《商法典》第325 条规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应自决议通过日起一周内,请求法院认可决议。中国台湾地区也执行类似程序。法国曾采取法院认可形式,1988年后改为决议作出即生效。二是通过合同形成约束力。英美法系和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此方式。发行人通常在募集说明书和债券发行协议中明确约定,持有人会议的特别决议对全部债券持有人有效,无论该持有人是否出席会议或是否投赞成票。

此外,法律也需要平衡对少数债券持有人权利的保护,常见的办法包括三类:一是对若干重要事项规定较高的法定参会人数和决议通过比例。如德国《债券法案》规定九类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为75%,日本《公司法》第724条规定特别决议通过比例为2/3。二是给予异议者上诉权力。如德国规定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如果对所有持有人不是平等适用,则决议无效,除非利益受损的债券投资者明示同意该决议,异议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决议。三是要求决议经过司法审查。如果日本法院认为持有人会议的召开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决议以不合法的方式通过、决议显著不公正、决议违背债券持有人的一般利益,则可以认定决议无效。

(二)决议对发行人的效力极为有限

与全体当期持有人相比,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的效力极为有限。从总体看,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不涉及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的效力,英美法系下的信托协议也如此。

持有人会议决议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发行人产生约束力。一是持有人会议是由发行人主动发出要约而达成的合意,即发行人提出的议案得到持有人认可,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并受合同法保护。从执行动力看,海外成熟市场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多为发行人,原因是债券发行协议一般就投资者保护条款作出详细约定,并以此作为发行人的违约条件。投资者保护条款是针对发行人及其担保母公司和子公司设置的事先限制性条款,包括对外支付限制、新增债务限制、对外担保限制等,目的是防止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因过度举债、剥离核心资产、不当输送利益而影响现金流水平,进而危及债务偿付能力。协议通常载明,如果发行人因违反投资者保护条款而触发违约,则持有人可要求其提前清偿本息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从而促使发行人在违反条款的情况下积极补救,通过主动召集持有人会议寻求投资者豁免违约或同意债务重组等保障方案。此外,投资者保护条款还与发行人信用资质相关。对于高收益债发行人,持有人和受托管理人会更加重视其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变化,在协议谈判时就对所关注要素设置限制性条件,作为风险管控的关键手段。因此,如果持有人会议同意发行人提出的议案,发行人具有极大动力执行决议。

二是决议经过法院认定,在实践中通常发行人会执行,但此情况并不具备法律基础。例如,根据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召集人需向法院申请对该决议的认可。笔者经向日资金融机构调研了解,在实践中,持有人会议决议获日本法院认可后即具备较高的权威性,几乎所有发行人都会主动执行,不存在持有人权益难以保障的问题。

三是在由持有人(或受托管理人)召集的持有人会议中,发行人主动宣布将执行持有人会议决议。具体来说,持有人通过认购债券表达对债券发行协议或募集说明书中持有人会议等条款的认可,与相关发行主体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原理,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灭失取决于合意,故发行人或持有人无权单方面对已订立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除非双方就超出约定的事项达成一致,即通过协商建立新的合同。由持有人(或受托管理人)召集的持有人会议,相当于由持有人一方提出邀约,发行人宣布执行决议意味着双方达成合意。

除上述三类情形以外的情况,持有人会议无法对发行人产生约束力。

增强国内持有人会议法律效力的建议

我国债券市场的违约历史尚短,尽管制度预设了投资者保护条款、持有人会议、受托管理人、信息披露等各阶段投资者保护机制,但实践中仍受到法律法规缺失、投保条款使用缺失、市场成员经验缺失等多重因素制约。建议参考国际成熟市场经验,从多渠道明晰和完善持有人会议制度。

(一)关于对全体持有人的效力

尽管相关自律规则中规定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和约束力,但关于持有人会议决议是否对少数异议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还存在争议。有法律专家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于持有人会议机制尚无法律位阶的法律文件予以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在自律规则和部门规章层面也均未明确涉及变更债券本息等基础性条款能否囊括在持有人会议的事项范围内,持有人会议就此类事项作出的决议效力存疑;收取债券本息是债券持有人的财产权,只能由法律剥夺或自己放弃对这些基础性权利的变更,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的规则效力存疑。

在此情形下,建议效仿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或至少行政法规)层面明确持有人会议对全体持有人的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3],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可以引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强化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的约束力:

一是在部门规章及自律规则层面,明确哪些决议事项能够对全体持有人产生约束力。目前相关自律规则中仅明确了持有人会议的触发情形,没有列举可以做出决议的事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二是在募集说明书等债券文件中明确约定持有人会议能够对哪些事项形成决议,并且明确决议对全体持有人有约束力,无论该持有人是否出席会议或是否投赞成票。投资者购买债券视为同意募集说明书中的条款,愿意接受持有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包括可能改变债券的本息偿付。

(二)关于对发行人的效力

投资者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是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没有约束力。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相关债券缺少投资者保护条款。我国债券市场参与者尚未充分认识到募集说明书中投资者保护条款与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之间存在直接的联动关系,募集说明书的持有人会议条款属于固定的基本条款。在实践中,当发行人陷入财务危机或发生重大事项后,因其较少受投资者保护条款的“威慑”,一般不会主动召集持有人商议风险处置方案,持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才被迫召开会议。但在缺乏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即使会议通过决议,其效力也完全取决于发行人的认可或主动履行,因此不难理解为何近年来我国屡次出现发行人拒绝执行决议而导致持有人会议角色尴尬的现象。

建议完善投资者保护条款在债券发行中的应用。如果债券文件中包含投资者保护条款,如对资产处置的限制或对负债率的限制,并且在违约事件的定义中包含违反投资者保护条款的情形,则发行人一旦触发这些事项,将触发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可要求债券本息提前到期偿付,发行人为避免提前清偿并导致更多债券交叉违约,会有动力召集持有人会议并主动提出解决方案,寻求投资者表决豁免违约。在此情况下,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发行人是具有约束力的。如果债券文件中没有投资者保护条款,发行人处置重大资产等行为并不触发违约事件,投资者即使召开持有人会议通过决议要求发行人采取补救措施,发行人也无义务遵守。

(三)兼顾保护少数派持有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债券持有人的多数派滥用权利,损害少数派的利益,建议效仿德国模式,在决议通过后无须经过法院审查即可生效,但允许投资者向法院起诉。在违反法律法规或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判定决议无效。目前我国尚未针对少数派持有人建立相关保护措施,持有人会议无须经法院审查即产生法律效力。

本文之所以建议参考德国模式,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强制要求司法审查(日本模式)可能会加重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在信用事件情势危急、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违约主体发行的债券价格可能会在司法审查期间大幅下挫,影响持有人共同利益。(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供职单位观点)

注:

1.九项重要决议包括:(1)改变利息到期日,或减少、取消利息支付;(2)改变本金到期日;(3)减少本金数量;(4)在发行人破产程序中降低求偿权位阶;(5)将债券转换为股票或其他证券;(6)替换或解除担保;(7)改变债券币种;(8)放弃或限制债券持有人终止权;(9)更换发行人。

2.同意征求函多见于纽约法管辖下的高收益债市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责任编辑:罗邦敏  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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