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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138个细节问题(3)

49.企业因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而被加收的利息支出,按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0.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51.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企业或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即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2.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已扣除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3.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是否有支付给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情况,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4.企业是否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5.企业(除保险企业外)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否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税前扣除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6.企业是否有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给中介服务企业(除委托个人代理外)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7.企业是否有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不如实入账,如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58.企业是否有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9.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准确归集,有无将业务招待费计入差旅费、办公费等其他费用里。

60.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否按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发生额的40%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发生额的60%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61.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是否超过企业全年职工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或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62.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归集核算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如将职工福利费混列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其他性质的费用误作为职工福利费等。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63.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是否有《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4.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是否超过工资总额2%限额,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5.企业是否计提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6.企业计提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的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7.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已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资产损失,是否在企业以后年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应按国税函〔2009〕772号文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68.企业是否正确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区分原则按会计相关规定执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69.信用担保企业当年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比例;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是否转为当期收入。 

三、税收优惠部分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税前扣除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2.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按投资额的70%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且符合国税发〔2009〕87号第二条规定的投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企业享受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优惠的,是否由企业自身实际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且符合税法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不包括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其抵免的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有无将设备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进行抵免税额,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4.企业享受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优惠的,是否由企业自身实际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且符合税法规定列入《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不包括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其抵免的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有无将设备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进行抵免税额,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5.企业享受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优惠的,是否由企业自身实际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且符合税法规定列入《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不包括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其抵免的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有无将设备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进行抵免税额,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6.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是否有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如果有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7.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征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产品,否则不得减计收入,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8.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9.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按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否则不得免税,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是: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10.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按减半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否则不得减半征税,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是: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11.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不包括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2.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条件和范围,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3.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技术转让条件,且单独准确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4.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享受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且符合税法规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资格,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5.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享受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格,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6.企业当年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两年减半三年”征收所得税优惠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是否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补征所得税。

17.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且认定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者认定为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补征所得税。

1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被认定为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否则不得享受,应补征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享受)

19.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50%,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并且财务核算健全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核算准确,否则税前不得加计扣除,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企业享受财税﹝2014﹞75号和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4号公告所述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时,应以该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占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的经营业务判定其是否属于六大行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企业享受研发专用仪器、设备采取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处理时。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在实际管理中,应当关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是否是专门用于研发活动,除六大行业小微企业外,研发和生产共用的仪器、设备不得采取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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