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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

(1)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上述8种行为应该确定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要征收增值税。其确定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不致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各相关环节税款抵扣链条的中断;二是避免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防止以上述行为逃避纳税的现象。三是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原则,即购进货物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抵扣,这些购进货物应该产生相应的销售额,同时就应该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

  (2)混合销售行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依纳税人的主业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3)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行为。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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