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2017年12月,赵女士以107700元价格购买了辆风神牌多用途乘用车。2018年进行首次免费保养时,却发现这辆车的销售日期是2016年,在2017年已经首次保养,无法免费保养,并且超过了3年的免费质保。
赵女士认为卖家隐瞒车辆存在已经出售、使用、保养的事实,构成欺诈,便起诉到法院,诉请退还购车款1077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323100元元,还主张赔偿购置税、保养维修费等其他损失。
经过法院调查,通过DMS系统(经销商管理系统)显示,2017年5月,车辆进行保养,保养登记的行驶里程为4350公里。2017年12月车辆进行普通维修,登记行驶里程为120公里。
而此时赵女士尚未购买车辆,更未进行过保养。
原来,在卖给赵女士之前,卖家将车辆卖给了另外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并称相互之间可能存在销售冲量,但给赵女士开具的销售发票、登记等均显示新车,不存在使用的情况。
但卖家认为与赵女士不曾认识,没有就买卖车辆事宜进行过洽谈,没有车款往来,没有车辆交付等合同行为,由此认为赵女士不是实际的消费者,进而认为赵女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不过,赵女士提交了《保养提醒确认函》(复印件)和《新车销售合同》复印件,而且厂家车籍档案管理系统及维修系统显示,车主为赵女士,车辆亦实际登记在赵女士名下,法院经审查,赵女士是消费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根据DMS(经销商管理系统)显示,在赵女士购车前车辆进店保养,已经行驶4350公里,卖家未举证销售时明确告知赵女士车辆为已行驶车辆,且主张车辆销售行为是“虚出库”行为,构成欺诈,支持赵女士三倍赔偿323100元。
但鉴于车辆已由赵女士正常使用多年,车辆折旧严重,为维护交易稳定不再返还车辆及返还购车款107700元。
而关于赵女士其他费用损失赔偿的主张,保险费用等系正常使用车辆所必须支出的范畴,且其已享受到保险服务,额外发生的费用亦足以在前述赔偿金范围内得以赔偿,故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在一审法院(重审)支持了赵女士三倍赔偿后,卖家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驳回了卖家的上诉。
【荔枝看法】
1、本案中,卖家隐瞒车辆已经出售、使用和维修的事实,是否构成欺诈?
首先,赵女士属于“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卖家未证明赵女士购买车辆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赵女士购买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根据东DMS系统(经销商管理系统),车辆已经实际出售、使用并经过维修、保养,出现两个行驶里程记录且后一次维修时的行驶里程小于前一次保养时的行驶里程,存在人为干预行驶里程的可能。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卖家向赵女士交付的车辆应当符合消费者对于新车的一般理解和认知。
因此,卖家主张车辆系首次开具销售发票、首次登记,属于新车且不存在使用情况的意见,缺乏依据。
最后,卖家明知涉案车辆存在已出售、使用、保养维修相关事项的情况下,没有证如实向赵艳红告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赵艳红在不了解真实状况的情况下作出消费决策购买了涉案车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之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
因此,卖家的行为构成欺诈,侵犯了赵女士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法院判决赔偿赵女士赔偿3231000元损失的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诚实信用是经营者应负的最基本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就是保护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利益、故意欺诈的行为予以惩戒。
虽然卖家主张赵女士认可车辆仍在正常使用,未出现车辆质量问题,赵艳红未因虚出库而造成任何损失,但基于欺诈行为,本案赵女士要求赔偿三倍购车款660000元,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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