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夺行为的主要特征是: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所谓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在财物被夺的一瞬间,被侵害人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
认定抢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全面收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询问抢夺违法嫌疑人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证:
1.违法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2.违法嫌疑人的家庭情况及家属联系方式;
3.抢夺违法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4.抢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是否实施抢夺行为,实施抢夺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过程,是否携带、使用凶器,已获取财物的名称、数量、型号、特征以及财物去向;
5.财物已销售他人的,应当查明销售的时间、地点、过程、次数及获利情况,购买人姓名、体貌特征、住址、联系方式及是否明知是赃物等;
6.多人共同作案的,还应当查明各行为人的相互关系、分工、预谋过程及在整个抢夺过程各自实施的行为和财物分配情况,以及同案人的姓名、体貌特征、住址和联系方式;
7.多次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问明每一次实施抢夺行为的具体情节,着重问明一年内实施实施抢夺行为的作案次数;
8.违法嫌疑人实施抢夺行为前后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动机、目的、对目标物的认知程度和对实施抢夺行为的整体态度。多人作案的,还应查明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
9.抢夺违法嫌疑人是否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是否在医院、突发事件期间的事件发生地抢夺;
10.抢夺违法嫌疑人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被人组织和控制或多人共同作案的,是否有组织和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违法嫌疑人;
11.被侵害人是否系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12.是否造成被侵害人人身伤害及程度;
13.违法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情节;
14.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
(二)被侵害人陈述
询问被侵害人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证:
1.被侵害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2.被侵害人被抢夺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被抢夺财物名称、数量、价值、特征以及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
3.被侵害人是否系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是否是系住院病人或者其亲友;
4.被侵害人是否受到人身伤害及程度;
5.违法嫌疑人的姓名、体貌特征及所乘交通工具信息,以及抓获违法嫌疑人、追回被盗财物情况,违法嫌疑人逃离现场的方向;
6.被侵害人提出控告和提交证据的情况,包括控告的时间、控告请求及理由,提交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接受控告机关和受理控告情况;
7.被侵害人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和理由;
8.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的内容应当根据证人知情的程度予以确定,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查证:
1.证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2.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抢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被抢夺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价值、去向,违法嫌疑人逃离现场乘坐交通工具和逃离方向,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身份信息和体貌特征等情况;
3.证人获取案件信息的来源,提交证据的情况以及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四)到案经过
(五)物证、书证
(同时附有证明其来源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用于实施抢夺作案或用于作案后逃跑的工具,如机动车、非机动车;被抢夺财物原始发票或收据;被抢夺财物销赃的书面记载或交易记录;同案违法嫌疑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明共同违法嫌疑人之间的联系情况;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
(六)鉴定意见
被抢夺品数量、价值不大的,可根据被侵害人提供的发票、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和损耗程度进行综合评定,确定被抢夺物品价值;被抢夺物品价值较大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者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对公安机关确定的价值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和出具鉴定意见。
被侵害人因抢夺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委托法医进行人体伤害法医学鉴定确定伤害程度并出具鉴定意见。
(七)现场笔录
从违法嫌疑人或者窝赃、销赃人处查获被抢夺物品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对被抢夺的物品,要开具相关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
(八)视听资料
记录违法嫌疑人实施抢夺及逃跑情况的监控录像或录音录像。
(九)辨认笔录
必要时,可组织对违法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场所等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