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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4浏览:45次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6266号
原告:衡水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开发区万顺街199号。组织机构代码:067044497。
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伟,现住衡水市。
原告衡水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园物业”)与被告刘立伟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静园物业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衡水市永兴路766号格林家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90.97平方米。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衡水市桃城区格林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格林业委会”)签订一份《格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衡水市永兴路766号格林家园小区提供各项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0.53元,车库小房每平米每年1元。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附加补充协议》,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三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拖欠原告2015年物业服务费579元,2016年物业服务费5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衡水市桃城区格林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格林业委会”)签订的《格林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交纳服务费用。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拖欠原告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确定,且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附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度物业费5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度物业费5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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