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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0浏览:70次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87号
原告:刘某,女,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朱某甲,男,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现在屯溪荷花池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予准许。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8800元(每月700元,支付7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园东路1-3号店面归原告所有;天都雅苑4幢2单元101室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请,刘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山市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
朱某甲辩称:1、子女尚小,未成年,需家长照顾;2、被告无过错,倒是原告需认真反思存在的不足;3、假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4、因购买房屋向被告父母借款39万元需要归还。
朱某甲向本院提交被告父母的声明一份、店面投资清单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购买店面向被告父母借款39万元。
对刘某提交的证据1、2、3,朱某甲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刘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对声明及店面投资清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被告欠被告父母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合肥工业大学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市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在屯溪荷花池小学读六年级。2002年双方共同购买屯溪区新园东路店面一间,目前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已还清。2010年4月双方共同按揭贷款购买屯溪区新园东路天都雅苑房屋一套,至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4万元未归还。婚后,双方还购买55吋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上述财产存放在现居住房内。另双方还有6.3万元存款在原告单位。此外,双方无其它财产和债权。因购买房屋,双方还有共同债务17万元(原告认可欠被告父母15万元,被告认可欠原告父母2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双方离婚不予准许。之后,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之请。庭审中,被告认可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认可屯溪区新园东路天都雅苑房屋价值为70万元,新园东路店面价值100万元。因双方均要店面,对房屋差价15万元,被告表示每月支付1500元,原告表示一把付清。因店面的归属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案件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刘某因感情不合与朱某甲分居一年后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予准许2年后,刘某与朱某甲持续分居至今,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满2年,刘某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朱某乙,双方协商同意随刘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朱某乙每月抚养费标准问题,被告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本院按照被告每月2600元的收入标准,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止。双方认可店面价值100万元、住房实际价值56万元(双方认可70万元,尚欠贷款14万元),由双方共同分配,共同承担债务。考虑到庭审中双方对店面与住房价格差的支付方式,本院酌情确定店面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2万元(100万元-56万元除以2),住房(含装潢及家用电器、物品)归被告所有,住房尚欠的银行贷款14万元,由被告偿还。对存放在原告单位的夫妻共同存款6.3万元,由原告支付被告3.15万元。以上价款折抵后,刘某还应支付朱某甲25.15万元(22万元+3.15万元)。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原告父母2万元,被告父母1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7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店面归原告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甲25.15万元;
四、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天都雅苑房屋(含室内装潢及物品)归被告朱某甲所有,由被告朱某甲负责归还该房银行按揭贷款14万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共同归还;
七、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瑞芳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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