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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胜、石立兰与周少华、潘红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周志胜。
原告石立兰,系原告周志胜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少华。
被告潘红敏。
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胜、石立兰诉被告周少华、潘红敏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胜、石立兰诉称,2000年原告修建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2009年10被告结婚,原告让其在此居住。2013年11月社区安排拆迁,被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该拆迁房屋系原告修建并所有,被告只有居住权,故该房屋的相关补偿和权利现应由原告所有。对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拆迁补偿的所有权利。
被告周少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房屋确实是两原告的。
被告潘红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周少华系父子母子关系,并且周少华已经起诉潘红敏要求离婚,所以原告与被告之一的周少华有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利益的事实行为。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周少华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至2000年8月,两原告在宁津县宁津镇苍白村安排的570.43平方米的宅基地上修建了面积为183.67平方米的北房四间,并安装了防盗门窗五个,3.22平方米厕所一间。两被告婚后修建了院墙22.39米,门洞24.24平方米,并于2013年3月新建面积为183.67平方米的二层。2013年11月11日,被告潘红敏以两被告的名义与宁津县津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津东社区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正房183.67平方米补偿175405元,安置面积202.04平方米,防盗门窗补偿2500元,厕所补偿483元,宅基地补偿57043元。两原告以要求因拆迁该房屋所得补偿及补偿楼房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宁津县宁津镇苍白村所修建的房屋,因当时被告周少华尚幼,没有收入来源及建房能力,该房屋应当为两原告所有,其拆迁得到的补偿应当归两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志胜、石立兰在宁津县宁津镇苍白村所建183.67平方米的北房四间、防盗门窗五个、3.22平方米厕所及宅基地在《津东社区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应得的的拆迁补偿款235431元及安置面积202.04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少华、潘红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福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尚淑霞
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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