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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桂兰与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322行初21号
原告吕桂兰,农民。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谢桂森,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昌黎县龙家店镇晒甲坨三村。
被告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四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桂兰因要求被告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桂森、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朱秋祥作为被告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桂兰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后多次向被告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提出报销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因胃癌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954.34元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吕桂兰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在被告处投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因胃癌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954.34元。由于保管不慎造成医疗费票据丢失,被告拒绝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后原告到治疗单位查询票据存根并复印,由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加盖公章,但被告仍不予履行报销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行为,依照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加盖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其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因胃癌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954.34元的事实。
被告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辩称,首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答辩人申请报销医疗费用时,未能提供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合法票据,故答辩人只能依法作为退卷处理。依据2011年5月27日卫生部、财政部文件卫农卫发(2001)52号第六条关于规范新农村经办机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答辩人通过审核发现,被答辩人报销申请材料中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规定条件,且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票据原件,故答辩人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其报销申请。因此,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被答辩人报销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系依法行政。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章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记账凭证应当依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由于被答辩人申请过程中无法向答辩人提供医疗费的原始凭证,导致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为医保参保职工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加盖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不能代替原始凭证,不符合医保报销规定;原告认为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加盖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加盖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可以代替原始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规定,只能证明凭原始凭证可以报销,而对于原始凭证遗失如何救济没有明确规定,也未提供原始凭证遗失不能报销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桂兰为被告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管理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被告为农村合作医疗法定报销机构。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因胃癌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954.34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因原告保管不善将医疗费原始票据丢失,原告持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加盖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收费结算清单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为由拒绝为原告报销相应医疗费用。原告诉称无其他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法定报销机构,依法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吕桂兰因病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48954.34元的事实清楚无争议。原告系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原始票据遗失、灭失并不意味着应当享有的医保权益丧失,应当有合理的救济途径。原告凭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加盖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收费结算清单等,能够形成统一证据链,经审核后可以作为报销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能因为没有其中一张原始凭证为由不予报销。综上,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凭证为由不予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吕桂兰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5日因胃癌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8954.34元按照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予以报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利
审 判 员  马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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