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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文摘】人民法院报--《动产定作物所有权归属之澄明》

动产定作物所有权归属之澄明

浙江省鄞县法院 毛坚儿

       司法实践中,对动产定作物所有权的归属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认为不论何种情形,定作物的所有权一概属于定作人(笔者称之为“定作人所有主义”),这种认识极易使司法实践陷入误区。鉴于此,笔者粗陈陋见,以期同仁赐教。

    一、对动产定作物所有权归属的一般理解

    动产定作物是承揽合同较为常见的标的物。对于动产定作物所有权的归属,我国通说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具体为:(1)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归为材料供与人即定作人所有;(2)由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承揽人一般须为材料之所有人,因此承揽人对其所完成的定作物也享有所有权,承揽人将其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之时,该定作物的所有权才移转给定作人;(3)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供材料的,依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材料中何方为主要部分而定,如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为主要部分的,则定作人对定作物享有所有权,如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主要部分的,则承揽人为该定作物的所有人。

    通说的实质,采取的是“材料人所有主义”,谁提供材料,或谁提供的材料为主要部分,谁就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之所以如此,盖因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在其外观上与加工极为相似(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对加工的物权效果,各国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即材料人所有主义和加工人所有主义。但两种体例都规定,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应以加工物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为限,旨在鼓励创造经济价值。笔者认为,通说如能借鉴这一规定,则更为完美。例如,甲提供纸、笔请画家乙画肖像,肖像之价值自然远远超过纸和笔的价值,在这种情形下,认定肖像画的所有权属于其创作者乙,就比认定属于材料提供者甲更为合理。

    二、对“定作人所有主义”的评析

    与前述通说不同,“定作人所有主义”来源于司法实践。有法官认为,承揽合同之标的为定作人所特定,故其应自始归于定作人,无论其材料来源,甚至无论是否成其为完整的特定物。这种见解主要有三点理由:(1)法条推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条是关于承揽人留置权和保管义务的规定,却被“定作人所有主义”拿来作为其法律依据。他们认为,作为留置的标的,其所有权肯定不属于留置权人,所以定作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承揽人,只能属于定作人。同理,如果是自己的东西,法律再规定保管义务亦无必要。(2)从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的后果看,定作物的所有权也属于定作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定作人根据该条行使解除权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惟因定作物的所有权自始归于定作人,才发生合同解除后,承揽人交付已完成的部分工作的后果。

    “定作人所有主义”似是而非,其所持的两条理由都不能成立。首先,对法条的理解和推理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留置权行使的必要条件是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故根据该条文只能反推出这样的命题:在当事人行使留置权场合,其所占有的定作物不归承揽人所有。要使“定作人所有主义”的推理成立,还得再加个必要条件,即所有的承揽人都一定要行使留置权,这就使得本为承揽人权利的留置权变成了承揽人的义务。“定作人主义”在逻辑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承揽人留置权的本旨在于特别保护承揽人这种因劳动取得报酬的最基本的人权,赋予承揽人通过行使留置权快捷地取得报酬。而适用留置权的仅为承揽合同之部分,不可能也不必要遍及所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前提为“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乍看似乎包括了所有情形,但其实仅指定作人提供材料和双方提供的材料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占主要部分这两种情形。在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和提供主要材料场合,定作物的所有权在未交付前本属承揽人所有,承揽人行使留置权亦无必要。如按“定作人所有主义”将定作物归为定作人所有,则承揽人要对本可自由处分的定作物行使留置权,必得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取得其报酬或价款,这就背离了立法本旨。同理,“定作人所有主义”对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理解也是错误的。至于“定作人所有主义”的第二个理由,则是没有正确理解交付的含义。如遇承揽合同不能一时或一次完成,则为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当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而使合同解除时,这种情形下的处理就是承揽人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这里承揽人的交付并不意味定作物的所有权自始就是定作人的,而是交付定作物本身或在交付时将定作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定作人。

    如“定作人主义”适用于司法实践,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讼累。如在承揽人提供材料,定作人违约,不愿受领定作物情形下,判令定作物尤其是原料、半成品归定作人所有,则使其不能为拥有原料加工技术的承揽人充分利用,而闲置在并不想要也不能发挥其价值的定作人手里。定作人得到其本不再想要的定作物后,如因定作物质量不好要求赔偿,还须评估定作物的残值,另行起诉。而承揽人也不能因为定作人不愿受领而擅自处分其自己的东西,要么起诉,要么行使留置权,等两个月后再拍卖处理,如有损失,还得诉至法院。如笔者参与审理的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一条生产流水线,所有的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因被告原因未能开发成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法院采取“定作人主义”,认定该流水线为原告所有,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奈,原告只得以赔偿损失为由,再次起诉。如法院采取通说,对原、被告争讼的这种情形认定定作物为承揽人所有,则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

    显然,“定作人所有主义”不仅与法理不符,而且在实践中也有悖常理,有违公正和效益。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对司法过程意义认识的关键并不在于其本身,而在于通过司法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这也是动产定作物所有权之争给我们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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