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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南京航班延误险理赔案:刑法不应为商业管理制度漏洞买单

引言

对“南京航班延误险理赔案”的罪与非罪,应当从两个层面理解:事实和动机。

事实,自然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核心,也是“无罪论”者们的主要理由:当事人只是在保险公司的既定规则之下购买保险,能否成功理赔取决于天气,亦非人力所能控制,整个过程不存在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既然是合法的保险合同行为,保险公司就应当遵守契约精神,依照约定进行理赔,契约精神是商事行为的基础,如果失去了这个基础,如同一个躯体失去了灵魂一样。

然而“有罪论”或者“动摇派”无法说服自己的一点在于:当事人5年来成功预判900次延误,简直是“以理赔为业”,和日常意义上的理赔行为性质显然不同,其动机在于购买保险理赔而非真实乘机,因此具有诈骗的性质。并且,

当事人到底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诈骗犯罪的“骗”应当从事实还是动机层面理解?笔者分析如下:

一、事实层面:合同有效,但还需考察理赔条件

事实,是一切法律分析的起点。

本案中,无论当事人被指控诈骗罪还是保险诈骗罪,关键事实都在于:当事人是否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即诈骗行为)。

保险诈骗罪作为特别法,根据《刑法》第198条,列举了五种具体的诈骗行为。唯一与本案有关的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所谓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根据《保险法》第12条,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投保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航空延误险保险标的是以航班延误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为保险标的。

在这里,我们需要区分两个概念: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约定事由。

本案中,保险事故是航班延误;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因航班延误受到的损失。

900多次的理赔中,航班均存在延误,这是当事人无法控制和虚构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保险标的,也就是是否因航班延误受到了损失。

如果当事人没有真实乘机,理论上也就不会因航班延误受到任何损失,没有损失而要求理赔,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进行实质判断。这一问题取决于具体的保险服务条款,如果航班延误险以投保人实际登机为理赔条件,而保险员进行理赔时并未认真核实当事人是否登机,或者当事人伪造了其他材料证明其确实登机,则本案不排除构成诈骗犯罪的可能。此外,当事人借用多名亲友身份信息购票和理赔,如果是以虚假理由获取或者未经他人同意,可能需要承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责任。

如果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论投保人是否实际乘机,只要出现航班延误便予以理赔,则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属于正常的合同行为。如果说某个普通乘客偶然一次的理赔行为合法,那为什么900次合法行为就会构成犯罪呢?这就涉及到动机层面的问题了。

二、动机层面:法律不应干涉思想

“有罪论”者可能认为:假使当事人购买机票和保险并进行理赔的行为都具有法律外观及合同依据,但其没有乘机需求而大量购买航班延误险,动机不纯。

那么,问题就在于:在行为事实合法的前提下,动机偏差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也即,动机是否影响对行为的法律定性?

这是法理学由来已久的问题。对此,马克思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一语道破法律不应干涉思想的真谛。正如古罗马著名的法谚: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思想属于神的领地,“人法”不应干涉。

现代社会的法律如果仍然原心定罪,仅仅因为动机不纯便随意干预现实中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会使得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大乱。

三、事实与动机的分析判断

对于一项行为,应首先分析其事实层面的法律属性,再考察背后的动机。事实上,行为合法,动机不纯的现象并非第一次出现。网购平台兴起以后,随之而来也出现了“职业打假”群体,他们故意寻找商品质量瑕疵或广告语的违规之处,购买商品后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广告法》向商家索赔。从事实层面看,其购物行为属于正常的买卖合同行为,从动机层面看,其具有借索赔盈利的动机。

那么,对于这些“知假买假”的天价索赔案,是否能够认定为诈骗罪、敲诈勒索等犯罪?

主流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诉求具有合法权利基础,即便其动机不纯,甚至采取了恐吓、威胁的手段,均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正如轰动一时的“黄静电脑索赔案”:大学生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电脑,后发现电脑存在质量问题,遂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华硕赔偿其500万美元。华硕以敲诈勒索为由报警,黄静被逮捕,但最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不起诉。

四、商业上的管理制度漏洞不应由刑法买单

商业活动本质就是一种对“利益“或“利润”的追求,其特点是现实的,甚至是残酷的、奸诈的,正如亚当.斯密说:“毫无疑问,每个人生来首先和主要关心自己”,该南京女子利用航空公司延误险制度的漏洞“发财致富”,暂且不说其道德层面如何评价,但是刑法不应该在市场经济中“冲锋在一线”,不能想着把所有不合理的经济行为关进刑法的笼子里,把市场经济环境打造成“无菌环境”,如此,市场经济将会缺乏活力,社会治理的成本将会上升。

市场行为里之所以会有“钻空子”的案件不时发生,是因为相关法律制度或者商业管理行为本身存在漏洞和风险,对于漏洞的填补和风险的规避,应在商业管理和一般民事法律规制的角度进行完善,应谨慎诉诸刑事手段解决。以“职业打假”为例,商家可以以知假买假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打假人没有受到瑕疵广告语的欺骗和诱导等事由进行民事法律层面的抗辩。而针对本案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完善保险理赔条款,加强投保人信息管理与索赔记录监控,同时基于民法诚信原则寻求民事法律层面的权利救济,避免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作者:彭吉岳律师 封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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