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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返券打折费用可用于核减违法所得吗?

2012-04-19 10:20

    案情:

    2010年6月27日,Y工商局接到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申诉信,称A娱乐公司销售假冒洋酒,请求Y工商局查处。2010年6月29日,Y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该代表处打假人员陪同下对A娱乐公司的仓库及操作间进行检查,发现有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芝华士、黑牌、轩尼诗等6个品牌10个品种的洋酒共计335瓶,依法对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涉案品牌洋酒国内维权代理人鉴定,A娱乐公司销售的品牌洋酒为假冒商品,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明,A娱乐公司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15日分别从B某处购进6个品牌10个品种的洋酒总计405瓶。截至Y工商局执法人员调查时,A娱乐公司共销售假冒洋酒70瓶,获利16938.36元。

    在调查过程中,A娱乐公司对销售侵权洋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经营活动中开展了消费返券、商品打折等促销活动,并赠送消费者一定商品。A娱乐公司认为,执法机关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考虑扣除该部分费用。

    分析:

    Y工商局执法人员认为,A娱乐公司向消费者返还消费券只是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一种促销行为,并不是真实意义上的降价销售行为,A娱乐公司提供的消费明细账单中体现的洋酒销售价格没有任何变化可以说明这一点。此外,经查实,A娱乐公司所称赠送一定商品和打折的行为仅针对特定人,如销售经理的朋友等,一般消费者结账时并未享受上述折扣。执法人员认为,如果当事人能提供有效的消费明细账单证明对一般消费者均有打折行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予以核减,本案当事人A娱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明。

    Y工商局最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工商局  成 德 李绍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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