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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评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务通讯

2012)第1期(二)

(总第56期)                                  20123

 

 

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评析

 

一、 苏州A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0520,商标局在总第1216期《商标公告》上对第6963794号“口水香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的异议期间为2010521日至2010820日。20108月20日,苏州A公司委托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了针对该商标的异议申请。苏州A公司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公告复印件、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书。苏州A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书的异议请求和事实依据一栏仅填写:“恳请贵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具体事实理由与证据材料后附”,未明确引证商标,也缺少事实依据。20101119日,苏州A公司向商标局邮寄提交了包含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补充材料,但已超过该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限。2011119日,商标局以“商标异议书缺少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据;当事人于20101122日提交的包含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补充材料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为由对该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苏州A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异议申请可以在提交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故请求撤销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商标异议书中提出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异议申请得以受理的法定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针对异议申请书中已提出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不属于可补充提交的范畴。因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的异议申请缺少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商标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应予维持。

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可见,法律明确规定的异议期限是三个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据此,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商标异议书中提出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异议申请得以受理的法定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根据该条规定,在提交异议申请后,异议人只能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异议事实依据不属于可以补充的范畴。如果异议人在递交异议申请书时没有提出明确的事实依据,而被申请人仍予以受理,并允许异议人在随后的三个月内补充有关事实依据,那么《商标法》所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将被错误延长到六个月,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异议人也是不公平的。法院在此类案件的行政诉讼判决中也支持了商标局的这一主张。本案中,苏州A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申请材料中仅有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未明确引证商标,缺少明确的事实依据;其后提交的有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补充材料,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因此,商标局作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针对异议申请书中已提出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不属于可补充提交的范畴。

二、 阜阳A公司不服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不予受理案

案情简介:阜阳A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第4991989、第4992009号“万村千乡WANCUNQIANXIANG及图”商标,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2011年3月3日,商标局以“万村千乡是商务部启动的一项旨在农村地区建立现代流通网络的全国性市场工程。该工程自2005年实施以来已取得积极成效,具有巨大社会影响。万村千乡被个别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可能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撤销了第4991989、第4992009号注册商标。阜阳A公司认为,“不良影响”是指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万村千乡”注册为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阜阳A公司商标注册主体合格合法,已经使用的商标被撤销将会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阜阳A公司认为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评析: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商标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本案属于商标评审案件中的撤销复审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商标行政复议涉及对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变更、转让、续展、注销、撤销、异议等工作中所作出的多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既涉及程序性争议,也包含实体性判断,是工商总局内部一项重要的层级监督机制,其基本功能是救济、纠错,提起商标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天。商标评审程序则是商标法特别规定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驳回、异议、争议、撤销决定的复审程序,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一般仅涉及商标注册实体性问题的判断,其基本功能是商标确权,提起商标评审案件的期限是十五天。因此商标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除四种商标评审案件以外的商标局在注册、异议、续展、变更、转让、注销等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是商标局。自2008年底新三定方案把商标行政复议职能调整到商评委以来,我委同时承担了商标评审和商标行政复议的工作职能,现实中确实存在着申请人将两种法律程序混淆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应当明确区分商标行政复议和商标评审的受案范围,以免救济权利的丧失。

三、 吴某不服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被采信案

案情简介:吴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针对2010年6月6日公告的第6863493号图形商标,委托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于2010年9月6日以邮寄方式提出异议申请。由于邮局工作人员疏漏,将信函日期误盖成2010年9月7日。吴某提交了挂号信函凭条和邮费发票作为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认定,本案中吴某提交异议申请的信封上的寄出邮戳日为2010年9月7日,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吴某在复议中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上邮戳日也为2010年9月7日。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邮费发票上时间为2010年9月6日,但是邮费发票上没有对应挂号信函条码,不能认定邮费发票与异议申请挂号信之间构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吴某在复议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邮戳日为2010年9月6日”的主张。商标以寄出邮戳日为准,认定申请人异议申请超过法定异议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予受理决定应予维持。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证据效力的认定规则。

商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目前主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因此证据确凿与否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具有关键性作用,并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商标局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复议申请人也可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证据被采纳的原则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在吴某采用挂号信方式向商标局邮寄公文材料这一过程中,涉及如下法律事实:吴某向邮局提供信件并交纳邮寄费用、邮局向吴某返还挂号信函收据和邮费发票、邮局在挂号信上盖邮戳并寄出信件。一般情况下,可以推知挂号信函收据、邮费发票、邮件上章戳时间应当一致,或者邮件上章戳略晚。本案中,吴某主张其在2010年9月6日寄出邮件,而由于邮局的失误导致寄出的邮戳日为2010年9月7日,并提供了2010年9月7日的挂号信函收据和2010年9月6日的邮费发票作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依据。但是复议机关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发现该邮件上寄出的邮戳与挂号信函收据上的邮戳日期一致,为2010年9月7日,邮费发票虽为2010年9月6日,但上面没有邮件条码号,不能证明是同一邮件的邮费发票,并且按照一般常理推知,邮费发票不应比挂号信函收据上的时间早一天。综上,复议机关认定邮费发票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异议申请文件的挂号信函之间有关联性,不应被采纳。复议机关根据邮件上邮戳和挂号信函收据认定寄出邮戳日为2010年9月7日,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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