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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对一起以混合液充作液化气销售案的分析
 某市A区L液化气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于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从M能源有限公司等单位购进粗碳三碳四混合液、液化石油气等共计2748吨,均记入该单位的库存商品——“液化气”会计科目。L公司在对外销售上述商品时,一直是将粗碳三碳四混合液充作液化气来销售,销售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液化气”,且此项销售收入均被L公司以“液化气”名义记入该公司的商品销售收入——“液化气”会计科目。L公司于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以“液化气”名义销售粗碳三碳四混合液638吨,销售额为173万元。A区工商局认为L公司以粗碳三碳四混合液充当液化石油气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案经过了听证,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一审判决维持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

一、粗碳三碳四混合液与液化石油气是否属于同一种产品,亦即认定粗碳三碳四混合液充作液化石油气销售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以“液化气”名义销售的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数量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

焦点一:

粗碳三碳四混合液与液化石油气及液化气是否为相同产品,是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争议焦点。L公司认为其购进的粗碳三碳四混合液无需再提炼加工,就已经达到了民用液化气的标准,可以作为液化石油气销售,两者是相同的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在所开收据上均反映为“液化气”,液化气包括了所有的液化气体。A区工商局认为,液化石油气和粗碳三碳四混合液是两种不同的商品,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相对于液化石油气而言,属于低档次的产品,液化气就是指液化石油气。

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粗碳三碳四混合液与液化石油气并非相同产品。在执行标准上,液化石油气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174-1997),而粗碳三碳四混合液是由M能源有限公司自行生产,执行的是企业标准。在用途范围上,液化石油气适用于工业和民用燃料,而粗碳三碳四混合液主要用作制氢原料、工业炉燃料和多种有机化工原料,也可以作为液化石油气的调制原料之一。在技术指标上,液化石油气标准对铜片腐蚀及总硫含量均有具体的数量要求,而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标准对该两种指标,因难以控制而没有具体数量要求。由此可见,液化石油气相比粗碳三碳四混合液而言是一种高规格、高档次的商品。况且,在同时期、同地点,液化石油气的挂牌价格通常均高出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价格。

根据有关网站以及《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中的表述,液化石油气简称液化气。液化气与合成液化气、管道液化气、液化天然气等是处于并列地位的燃气,而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我国的生产生活中,对液化气的理解也是如此。

L公司在对外销售粗碳三碳四混合液和液化石油气这两种不同的商品时,将其混同称之为“液化气”,而且表面上所显示的商品名称、价格、性能、用途均相同,这种行为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的用途、成分、性能、档次、价格等商品质量表现特征的知情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理应根据《产品质量法》对其进行处理。

焦点二:

L公司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对以“液化气”名义销售的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数量的认定产生了两点疑问。一是,既然所有的液化气体都是以“液化气”的名义销售的,那么其中实际销售的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数量、金额等数据又是怎么得来的?二是,L公司在2001年也有相同的行为,工商部门为何没有加以认定并处理。

第一,工商部门的意见是:由于当事人购进的粗碳三碳四混合液和“液化气”在对外销售时均是以“液化气”名义进行,使得对于以“液化气”名义销售的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具体数量和金额无法与其他燃气区分开,因此,A区工商局在计算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销售量时首先推定同期购进的其他燃气已全部销售完,剩余的才为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销量。以此计算出来的销量如大于本年度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进货量,则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以其本年度的进货量确定销量。另外,根据销售收入账册统计出以“液化气”名义销售的商品的总销售收入,根据库存商品——“液化气”账册统计出以“液化气”名义销售的商品的总销量,两者相除得出平均销价,再用平均销价与确定的粗碳三碳四混合液的销量相乘得出销售金额。

第二,L公司在2001年确实存在以粗碳三碳四混合液充当液化石油气销售的行为,但从工商部门收集的证据来看,L公司已经在2001年因其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不合格受到了质监部门的处罚,虽然质监部门认定的违法行为与A区工商局认定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但A区工商局考虑到当事人所实施的是同一种行为,已受到了行政处罚,故从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和对当事人有利的角度考虑,对L公司2001年的行为,工商部门不再追究其责任。

□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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