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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工商打破汽车金融行业潜规则 给付经销商“服务费”或“销售奖励费”构成商业贿赂
一家著名品牌汽车集团旗下的汽车金融公司,因与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贷款合作协议,采用支付“服务费”或“销售奖励费”方式开展汽车贷款业务,近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工商局认定构成商业贿赂并受到处罚。由于该案触及跨国汽车金融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灰色利益链条,工商机关直接对汽车金融行业“潜规则”说“不”,在汽车销售行业引起强烈反响。

  该汽车金融公司在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经销商应推荐并鼓励客户利用该汽车金融公司贷款来购买车辆,不禁止或限制客户使用其他来源的资金购买车辆。每成功推荐一笔汽车贷款业务,就向经销商支付400元或200元的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经销商开具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或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发票项目为“服务费”或“销售奖励费”。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该汽车金融公司负责人提出异议。该汽车金融公司认为,贷款合作协议没有限制经销商向客户推荐和介绍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产品,经销商“推荐并鼓励”的行为并不必然促成购车客户最终选用该汽车金融公司汽车贷款产品;给付的款项是经销商提供服务的对价,款项往来如实计入会计账簿。因此,上述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

  厦门市工商局认为,排他性行为并不是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商业贿赂行为中,贿赂与交易机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汽车金融公司事实上在经销商处承揽到大部分的汽车贷款业务。因此,这种以给付钱物的方式获取更多交易机会的行为就是商业贿赂行为。

  厦门市工商局调查发现,与该汽车金融公司签约的经销商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3家金融机构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为这3家金融机构提供相同的服务,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这3家金融机构在经销商处承揽到的汽车贷款业务只占经销商全部汽车贷款业务的40%,而贷款利率比这3家金融机构高出30%、在厦门没有任何分支机构的某汽车金融公司承揽的业务却占了60%。因此,厦门市工商局认定,该费用的性质应当是对经销商的“奖励”,而不是对经销商提供服务的对价。

  厦门市工商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不限于保护具体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更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只要该汽车金融公司和经销商的商业贿赂行为得到证明,损害结果通过分析就可以得出,不需要对购车者和银行进行调查取证。

  厦门市工商局认定,该汽车金融公司采用给付经销商相应费用的方式牟取交易机会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遂对其作出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该汽车金融公司最终承认错误,接受了处罚,并修改了与经销商的相关协议。

2011年05月11日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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