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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移送案件被退回后,工商机关能否继续处理
案情:

  2007年7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昆明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与某银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咨询中心及其某省分行分支机构将抵押贷款人推荐给当事人进行房地产抵押物评估。当事人收取评估费后,按40%以下的比例,以合作费的名义,通过转账、现金形式,支付给某银行城西支行、城北支行,以争取更多的房地产抵押物评估业务。当事人在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共接受了咨询中心及城西支行、城北支行推荐的抵押贷款评估业务48笔,共收取评估费552585元,支付给城西支行、城北支行合作费共计205117元,缴纳税金145056.34元,获取违法所得202411.66元。当事人将上述支付的合作费记入了公司财务账册的管理费用科目和其他应付款科目。

  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认定当事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但由于该案件已经达到移送标准,便将案件移送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经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致函五华区工商局:“经我局调查,不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现转你局作行政处理。”

  评析:

  1.案件定性是否与有关部门规定冲突?

  在研究案件时,执法人员认真查阅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文件)。该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收取中间业务费、业务协作费、回扣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不合理或非法费用。”

  在本案中,当事人以合作费的名义向银行支付现金,以获取抵押贷款评估业务的行为属于该文件第五条所指的“具有类似性质的不合理或非法费用”。工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以合作费的名义向银行支付费用,以获取抵押贷款评估业务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定性准确。

  2.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定义及案件移送标准。

  在本案中,办案机构经调查发现,当事人给付金融机构合作费总计达到205117元,无论是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案件都达到了移送标准。因此,工商机关作出案件移送的决定是正确的。

  3.移送案件被退回后,工商机关能否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接收了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后,由该院反贪污贿赂局进行调查,并最终作出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转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理的决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在本案中,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在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后,参照上述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最后,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24万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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