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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变化
  一、应高度重视新增罪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近年来新增加的经济犯罪罪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详细规定。其中,资助恐怖活动案,虚假破产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违法运用资金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等6类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属于此次新设。

  二、应特别注意公司注册登记类案件、商标类案件、广告类案件、不正当竞争类案件、非法经营类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变化

  1.公司注册登记类案件。

  (1)虚报注册资本案。

  虚报注册资本案原来仅以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比为立案追诉条件,《规定(二)》规定,此类案件应同时满足虚报数额及其占应缴出资数额百分比两个立案追诉条件。《规定(二)》明确了此类案件特殊立案追诉情形的期间,即未达到法定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此外,《规定(二)》增设了虚报注册资本案的兜底条款,即具有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

  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规定(二)》同样增加了以出资数额作为立案追诉条件,明确规定了特殊立案追诉情形的期间,并增设了兜底条款。

  2.商标类案件。

  (1)假冒注册商标案。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案,《规定(二)》不再分别规定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是统一规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此外,《规定(二)》明确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规定(二)》同样不再分别规定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统一规定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增加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和“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两项立案追诉标准。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对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规定(二)》将一般犯罪情形的立案追诉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万元降低为五万元,将违法所得数额由二万元提高为三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二)》增加了“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删除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种情形,增加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3.广告类案件。

  对于虚假广告案,《规定(二)》将一般犯罪情形的立案追诉标准降低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具体规定了“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这一立案追诉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二)》新增了“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这一立案追诉标准,并规定了特殊立案追诉情形的期间。

  4.不正当竞争类案件。

  (1)侵犯商业秘密案。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规定(二)》新增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将原“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明确为“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对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规定(二)》增加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立案追诉情形,明确了特殊立案追诉情形的期间,即“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

  (3)串通投标案。

  对于串通投标案,《规定(二)》增加了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和中标项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两项立案追诉标准,明确了特殊立案追诉情形的期间,增加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5.非法经营类案件。

  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规定(二)》细化了非法经营食盐行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非法经营外汇行为,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行为,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等7种非法经营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此外,《规定(二)》还明确了这类案件特殊立案追诉情形的期间,并增设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郝 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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