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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浅析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
案情:

  丙工商局在对F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年检时发现,该公司成立后公司报表中的其他应收款一直是50万元。调档发现,该公司成立不到一周就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G公司35万元,转给H公司15万元。经调查,G公司和H公司是F公司股东杨某投资的两家公司。F公司成立时,杨某共从G公司和H公司转了50万元,将一部分资金作为F公司另一名股东(杨某之弟)的出资。F公司成立后,杨某将资金从F公司转回G公司和H公司。

  分析:

  本案该如何定性?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理由是,F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公司股东实际没有出资,50万元的注册资本属于关联方出资,且不久就被转回关联方。本案的违法主体是F公司。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虚假出资。理由是,杨某在F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时,利用关联资金出资且很快又将资金转走,杨某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F公司股东杨某虚假出资,而不应定性为F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违法主体是杨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抽逃出资。理由是,F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和取得公司营业执照时,其临时账户上确实有50万元资金,F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都是真的。F公司的转移资金行为发生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这符合抽逃出资行为的时间要件——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办理公司登记时。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F公司虚报注册资本。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种行为作了规定。

  首先,从违法动机来看,虚报注册资本是为了获取公司注册,虚假出资是为了骗取股份,抽逃出资是为了挪用资金。在本案中,F公司的动机显然是为了注册一家新公司。

  其次,从违法行为来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公司,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行为主体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虚假出资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其他依法出资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由于杨某与另一名股东的特殊关系,其行为属于F公司股东的共同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登记制度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F公司虚报注册资本。

  再其次,从违法时间来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时,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及登记之后,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在本案中,虽然转移资金的行为发生在F公司成立之后,但在F公司登记之前,F公司已经通过关联方出资实施了骗取银行进账单、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并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最后,丙工商局将此案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丙工商局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F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  □曾庆光 张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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