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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本案当事人能要求工商机关撤销注销登记吗?
案情:

  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A公司以付某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撤销A公司作出的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A公司给付付某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工资等费用。之后,付某与A公司再次发生劳资纠纷。2007年5月、6月,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仲裁A公司给付付某2006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工资等费用。2007年7月24日,A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于同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2007年10月15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6月分别作出的裁决书终结执行。其间,付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公司将其人事档案从街道取回、恢复原状,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大兴区人民法院以A公司被注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付某的起诉。

  2007年8月13日,付某向北京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对A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2007年9月29日,北京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付某不服,于2007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判决:

  2007年1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北京市工商局作为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受理不服其下级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北京市工商局对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复议决定等法定程序。北京市工商局经调查认为,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与付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据此决定驳回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驳回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付某主张由于A公司注销登记致使该公司拖欠的工资等费用无法给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无法执行,其劳动争议的诉讼亦不能进行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付某主张的事项属于给付金钱的事项,付某与A公司实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付某并不是行政法所保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付某与A公司在人事档案等方面的纠纷,同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后,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付某上诉称,北京市工商局认定其不是利害关系人既没有证据材料佐证,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仅是主观认定,于法无据。付某称,其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A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本来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因A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司法程序终止,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付某还认为,A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不符合工商注销登记的要求,A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亦未清结债权债务。付某称,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没有充分审查A公司的情况就为其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违法,北京市工商局作为上级单位明知下级单位工作有过错却不行使监督职责的行为,亦属违法。综上,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北京市工商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并坚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和结论。

  经审查核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之虞,并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一般事实上的影响。就企业注销登记而言,因各种原因可能导致一些人的利益受到企业注销登记的影响,并不是所有受影响者均可就注销登记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人仍应以合法权益直接受侵害者为限。

  本案中,注销登记对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影响,但劳资纠纷应通过相应法律途径加以解决,不是工商机关的权限范围。付某所主张的劳动权利亦不因注销登记而遭受直接侵害,故付某与企业注销登记行为之间并无《实施条例》所指的“利害关系”,北京市工商局驳回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是合法的。□王春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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