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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主体的特殊性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清除并更换其合法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再将该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在商标法理论中称为反向假冒2001年我国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关于反向假冒的条款。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一般情况下,实施商标更换行为的即为更换后商标的商标权人。但是在实践中也会出现特殊情况:实施商标更换行为的不是更换后商标的商标权人,而是销售这种商品的其他人。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国商人向我国某外贸公司订了一批鸭鸭牌羽绒服。由于订货数量较大,生产厂家的存货不能满足这个订单的要求,于是,这家外贸公司便在市场上购买了一批其他品牌的羽绒服,再委托某服装加工厂拆除服装上原来的商标标志,缝上鸭鸭的商标标志。在这个案件中,实施商标更换行为的不是鸭鸭商标注册人,而是某外贸公司和某服装加工厂,工商机关以商标侵权为由对这两家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

有人认为,此案中实施商标更换行为的不是更换后商标的商标权人,不能认定为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反向假冒。不管实施商标更换行为的是谁,这种行为客观上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来源,侵占了本该属于原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减少了其推广自己品牌的机会,符合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构成要件。

有人认为,实施商标更换行为的不是更换后商标的商标权人,不构成反向假冒,应属于商标权滥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虽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也是一种商标权利滥用,但在《商标法》已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其列为一种笼统的行为。实施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行为人,无论是更换后商标的商标权人还是其他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都对原商标注册人的商誉或经济利益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另外,反向假冒行为人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来源,使消费者在不知道商品真实情况的状态下购买该商品,以实现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可见,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危害不仅涉及原商标注册人,还涉及消费者。(胡礼锋 刘庭芳 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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