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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网络传销案违法所得的计算
     网络传销是传统传销的“变种”,它利用网络的虚拟特征,假借付费广告点击、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名义发展下线,牟取非法利益。近日,某地工商机关查处了一起网络传销案件:当事人经他人介绍加入美国环网成为会员后,以发展下线加入和点击网站广告的方式获取回报。当事人向他人推介美国环网,发展他人投入资金加入和逐级发展下线,并向他人传授操作方法。截至案发,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9人,通过发展下线获利22294元,通过点击广告获利7706元。

    对于当事人点击广告的收入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是本案违法所得应为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收入22294元,本案当事人点击广告获利的7706元不应计入违法所得。第二种则认为应当将当事人点击广告获利的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笔者认同第二种看法,理由有两点:一、工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采取的是“获利说”,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本案当事人点击广告的收入属于从事传销的“获利”。二、本案中点击广告是网络传销的具体欺骗方式和手段,通过点击广告所得的收入本身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将点击广告计入违法所得,直接明确该种传销方式的违法性。因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应当作扩大化的理解,传销的“全部收入”不仅指“人头费”、“入门费”,还应涵盖其他违法收入。

    □沈燕金  2011-05-11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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