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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立法针对性 有效打击传销
    近年来,传销愈演愈烈。笔者认为,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对于打击传销有着事半功倍的作用。

    合理确定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笔者认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定罪要件不合理。第一,该标准实际上参考了传销组织的“五级三阶制”组织制度,将组织者、领导者确定为C级以上。此规定看似具体,实则含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传销组织制度并非单一,“五级三阶制”只是其中较常见的一种,而且还可能发生变化。“立案追诉标准二”将层级明确规定为定罪要件,却未予解释,必然导致认定犯罪是否成立上的困难。第二,将组织、领导三十人以上和层级在三级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作为定罪要件,可能导致某些传销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的不确定而逃避刑责。

    所以,笔者建议将该标准修订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或者层级在三级以上”。同时,可考虑将非法获利的数额作为定罪的选择性条件,以增强司法认定的可操作性。

    建议增设诱骗、胁迫传销罪

    传销活动积极参与者是指传销组织中除组织者、领导者之外的,发展下线人数较多,或多次被查处仍从事传销,或采用诱骗、胁迫等手段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大量案件表明,传销活动积极参与者是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力量,其主观恶意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很大。

    对此类人员,有学者认为仍应依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以非法经营罪处罚传销犯罪不仅不能体现罪名的区分功能,而且不能揭示传销的本质,况且目前大量存在的“拉人头”式传销只需交纳“入会费”就可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并不存在经营活动。同时,非法经营罪的量刑高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如此定罪处罚,势必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此问题的解决可借鉴日本1978年专门针对传销活动而颁布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该法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职业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以及一般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因此,建议立法机关针对传销活动积极参加者增设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罪,并设置轻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罚。此举将有助于增强《刑法》自身结构的内在统一性。

    健全网络信息技术监管

    近年来,传销人员在网络上开展传销活动。对此,笔者认为,打击网络传销必须依托网络信息技术。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在创新网络监管方式方面作了有益尝试。例如,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检查监控的义务,检查监控的对象既包括在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也包括发布的信息;将企业信用监管作为主要监管手段,要求工商系统建立健全网络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系统;要求以网络信息技术为监管依托,适应网络无地域限制的特征,实行工商系统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

    上述制度对于打击网络传销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该《办法》仅是行政规章,法律位阶过低,其制度优势尚未得到应有发挥。执法实践证明,打击网络传销犯罪单靠工商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鉴于国务院已经将《网络零售管理条例》列入行政立法规划,建议该条例在规范网络零售活动的同时,建立健全包括工商、公安、工信、商务等部门在内的快捷高效、无缝对接的全国互联网一体化合作监管机制,既强调各部门之间的明确分工,也着眼于形成执法合力,从而更好地打击和遏制网络传销犯罪。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尹红强

2011-10-26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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