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 *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市横峰街道**村。
委托代理人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市太平街道人民路东延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滕**,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6)*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朱**,被上诉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工商处字[2006]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戴**从2005年8月5日开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货号为“A—1”和“A—2”的休闲鞋的鞋舌、鞋后跟和内、外包装纸盒上使用与“adidas”注册商标近似的“adinas”商标。至2005年9月7日案发,戴**共生产了使用“adinas”商标“A—1”和“A—2”货号的休闲鞋35000双,其中34700双以9.5元/双的价格销售,共计货款329650地名,获利24290元,库存使用“adinas”商标的休闲鞋300双被查封,计价值2850元,以上共计经营额332500元。戴**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责令戴**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销毁侵权休闲鞋300双、罚款20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处字[2006]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原告经过复议程序,温府复[2006]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商处字[2006]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一并予以认定。该院认为,外文商标从字母的构成、含义、读音、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仅个别字母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使用的“adinas”商标与国际驰名商标“adidas”符合上述有关近似商标的情形。虽然原告认为“adinas”商标是由图形、字母、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图形、文字是相对独立的部分,与“adidas”注册商标并不是近似商标,但显著的商标外文、字母、数字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亦应判定为近似商标。故本案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处字[2006]第*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戴**负担。
上诉人戴**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属滥用职权;上诉人设计并使用的“adinas”与国际驰名商标“adidas”有着明显的区别,构不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受理了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使用权的申请并处于审查之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商处字(2006)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一、被上诉人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商标侵权行为,不一定要以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工商局才可以作出处罚。工商局到现场取得违法依据或有人举报都可以作出查处。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商标是自己设计的,不与他人的商标相近似,已申请登记注册,到目前为止不知道国际驰名商标“adidas”的所有权人、持有权人。“adidas”商标的所有权人或持有权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是滥用职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的规定,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由图形、“adinas”、爱帝纳斯三部分组合的,其图形与国际驰名商标“adidas”的三条道相似、“adinas”与“adidas“只差一个字母、爱帝纳斯与“adidas”的中文译音相似。尤其在隔离状态下,这组合商标不能让相关公众区别开来,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商品来源与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两者相近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正确。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使用的是由文字、字母、图形组合的商标,该商标是上诉人自己设计的,图形是花园式的,设计本意是汉语拼音的爱帝纳斯,有中文名字的,而“adidas”是没有中文名字的,两者除了英文与拼音有近似外,其他没有相似之处。从商标整体看,两者商标不相近似。上诉人已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现处于待定状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侵犯“adidas”注册商标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国际驰名商标“adidas”比较,虽然在使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是由图形、字母、文字组合而成,与“adidas”的图形、字母、中文译音相近似,在整体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判定为近似商标,被上诉人因此认定上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足。
通过法庭调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作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 *
审 判 员 谢 * *
审 判 员 马 * *
二OO七年*月**日
代 书记员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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