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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统一”商标案评析

案情

2005年5月8日,河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河南省工商局发出《关于请协助确认商标侵权事实的函》,就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以下简称台湾统一公司)全资子公司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投诉中国统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统一集团)商标侵权的问题,请河南省工商局对该投诉进行办理。

河南省工商局在接到投诉后查明,中国统一集团系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企业,与台湾统一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公司以中国统一集团的名义开展企业加盟活动,允许内陆某些食品、饮料企业加盟后在其生产的绿茶、果汁饮料、矿泉水等产品上使用“中国统一集团”字样。这些带有“中国统一集团”字样的产品投放市场后,与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的台湾统一公司生产的使用统一商标的产品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河南省工商局认为,加盟企业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为准确执法,河南省工商局报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加盟企业在其生产的绿茶、果汁饮料、矿泉水等产品上使用“中国统一集团”字样的行为予以认定。

2005年6月24日,商标局发出《关于统一商标问题的批复》,认定中国统一集团及其加盟企业在绿茶、果汁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使用的“中国统一集团”文字与台湾统一公司核准使用在第30类上的统一企业集团和统一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评析

笔者围绕本案主要涉及的以下两个法律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企业名称能否许可他人使用的问题

对于企业名称能否许可他人使用,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法律对企业名称转让和使用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名称专用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企业名称具有人身专属性,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转让后,原转让人不能继续使用。《规定》还对出租企业名称的行为设置了罚则,因此企业名称不能许可他人使用。在本案中,由于企业名称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故中国统一集团的加盟企业认为其在产品上使用的“中国统一集团”字样是企业名称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二)企业名称能否简化使用的问题

中国统一集团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其企业名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由此可见,使用企业名称必须与企业核准注册的名称一致,且必须符合企业名称构成形式的规定,不能随意简化使用。在本案中,“中国统一集团”与“中国统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相符,其实质是作为商品标志在使用。

解决了以上两个法律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可以很清楚地对本案中中国统一集团的加盟企业在绿茶、果汁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使用“中国统一集团”字样是否侵犯统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准确的定性。台湾统一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茶饮料、茶等商品上注册了统一企业集团和统一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638110号和第1538458号;在第32类果汁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统一企业集团和统一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638108号和第1490619号,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为企业名称既不能缩略使用,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所以在本案中,中国统一集团的加盟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的“中国统一集团”字样实际上是作为商品标志来使用的。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这些加盟企业使用的“中国统一集团”文字与台湾统一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思考

近年来,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这两种权利是不同法律赋予的,其使用也由各自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是否构成侵权定性较为困难,此类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处理。那么,应如何界定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考量:

1.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专用权都是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权利的获得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这一点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已经得以体现,该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的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使用的规定。企业名称的使用应严格遵循《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工商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以以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进行判定。对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正确、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可以不予受理;对违反规定滥用企业名称,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突出使用,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按照《商标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2007年8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出《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2007〕172号)。《通知》指出:“对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或者《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处理。”“对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处理。”(谷 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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