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案例:不退还多收取的车损险保费违法吗?

 

案情:

媒体曝光部分保险公司车损险存在高保低赔问题后,有投保人向A工商局投诉,认为B保险公司的高保低赔行为违法,请求工商机关处理,并要求B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费。

A工商局认真研究后认为,居民个人为其家庭自用汽车购买车辆损失险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性消费,遂立案调查。

经查,B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家庭自用车的月折旧率为0.6%,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A工商局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费。在本案中,投保人投保的是一辆旧车,B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按车辆原值购买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却按照该时点机动车的折旧价计算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A工商局向B保险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向消费者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分析:

1.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服务是否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B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产品具有特殊性,不属于普通商品,保险纠纷只能适用《保险法》,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A工商局认为,居民家庭购买自用汽车属于消费行为,为家庭自用汽车购买保险同样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行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笔者同意A工商局观点,认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2.A工商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B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和《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工商机关无权对超额承保行为进行处罚。

A工商局认为,不能简单根据“三定”方案和相关法律中关于执法主体的原则划分确定某一行政机关对某一具体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而应依照相关法律中具体法条的规定确认行政处罚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和《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前者是在消费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经营者拒绝退还多收的保险费。后者则是一种经营者强制消费者多缴保险费的主动作为行为。笔者认为,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前一种行为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工商机关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责令保险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3.工商机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前提条件。

(1)消费者主张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主张权利的途径包括与经营者协商、向消协投诉、请求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提请仲裁和诉讼等。

(2)经营者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工商机关不是民事纠纷裁决机关,但可依照具体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认定依据包括: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义务、经营者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其承诺、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一致。

(3)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义务。这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包括对消费者的合理权利要求不予答复或者故意拖延、不履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其消费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等情形。

笔者认为,如果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上述3个基本条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无另行规定,工商机关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工商局 刘国军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来源:2013-03-05 《中国工商报》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让消费者腰杆更硬
安徽省工商系统发布2016年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唐山工商局12315公布2016年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行政机关认定的价格欺诈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损害赔偿规定的法律性质分析及执法实践思考(下)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