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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器成诉苏州工商局姑苏分局工商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器成,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系上诉人之妻),女,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二村58幢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栋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剑峰,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器成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姑苏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工商姑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刚、仲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尹器成持身份证、房产证、申请书等证件、材料至工商姑苏分局下属友新工商所胥门工商组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因其提供的经营场所苏州市三香新村28幢西101室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工商姑苏分局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向尹器成送达书面通知。尹器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尹器成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工商姑苏分局委托下属机构为尹器成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事宜,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尹器成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归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该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本案中,尹器成在向工商姑苏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但其经营场所苏州市三香新村28幢西101室房屋为自有成套住宅,且尹器成未提供该住宅房屋已转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证明,故不符合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工商姑苏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庭审中,尹器成对工商姑苏分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已表示认可,称主要争议在于苏州市干将西路696号房屋同为成套住宅而工商姑苏分局已为其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由于该争议与工商姑苏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系相互独立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工商姑苏分局在本案所涉行为的合法性亦不具影响,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工商姑苏分局所作(05020037)个体开业登记不予受字(2013)第0925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尹器成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器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尹器成负担。
上诉人尹器成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工商姑苏分局行政管辖范围内,同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具有同一结果。既然干将西路696号房屋作为成套住宅可以办理营业执照,那么本案涉案房屋作为成套住宅同样可以办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稳定性、可信赖性,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同样应该受理,并获得营业执照。一审判决未能充分阐明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仅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工商姑苏分局辩称,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友新工商所胥门工商组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提交的经营场所三香新村28幢西101室的房屋产权证件注明该场所用途为“成套住宅”。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遂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05020037)个体开业登记不予受字(2013)第09250002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不予受理决定,并即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苏州市干将西路696号房屋同为成套住宅为何已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商姑苏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05020037)个体开业登记不予受字(2013)第09250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工商姑苏分局依法告知尹器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及尹器成享有的诉权;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尹器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尹器成将苏州市三香新村28幢西101室作为经营场所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3、苏州市三香新村28幢西101室房产证,证明苏州市三香新村28幢西101室法定用途为成套住宅。工商姑苏分局提供作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个体工商户条例》;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4、《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原审原告尹器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05020037)个体开业登记不予受字(2013)第09250002号个体工商户开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同等条件下,尹器成提交的成套住宅未能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2、(2013)姑府复(受)字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苏姑法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3证明经过复议程序及结果;4、尹器成身份证;5、房产证;6、户口簿,证据4-6证明尹器成向登记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7、尹器成书面陈述“对石路工商所的个人看法”,证明石路工商所行政不作为、乱作为;8、苏州便民服务中心12345回复单,证明尹器成向该中心投诉后工商姑苏分局未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9、石路工商所《情况说明》,证明尹器成多次向石路工商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10、姑苏区金阊宁光服饰店(干将西路696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查询资料;11、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受理通知书;12、姑苏区金阊宁光服饰店向石路工商所提交的个体开业登记文件清单;13、王介敏与方志龙房屋租赁合同,证据10-13系尹器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代理律师从石路工商所获取,证明干将西路696号房屋同为成套住宅已经办理营业执照;14、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苏州房地产管理分局函,证明尹器成向石路工商所申请营业执照时也提交了该证据;15、王介敏与王俊、严正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尹器成曾租赁过干将西路696号房屋;16、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意见的函,证明工商姑苏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向尹器成提供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工商姑苏分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有权委托其下属的友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宜。根据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上诉人尹器成向被上诉人工商姑苏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等材料。但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该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本案中,尹器成提供的经营场所为苏州市三香新村28幢西101室,该房屋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住宅房屋已经转变为经营性用房,故不符合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工商姑苏分局据此作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苏州市干将西路696号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了营业执照,而本案涉案房屋同为成套住宅,为何被上诉人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苏州市干将西路696号房屋办理营业执照与本案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系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尹器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尹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倪 放
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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