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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锦凤诉江苏省工商局履行工商行政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宁行初字第77号
原告韩锦凤,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尧喜,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佘义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福、吴金燕。
第三人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刚,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金杭。
原告韩锦凤因要求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履行工商行政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连云港市东海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喜,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正福、吴金燕,第三人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金杭、孙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锦凤于2013年4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省工商局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其纠正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工商局)、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县工商局)存在的不履行备案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韩锦凤诉称,原告与前夫寇金杭在2003年9月1日,出资300万元购得联运公司经营权五十年。2009年4月,原告与寇金杭离婚,并分得联运公司股权85万元中的43万元。因寇金杭操纵公司减资58万元致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0年4月16日,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东海县工商局将原告所有的43万元股权进行记载并公示。至此,原告依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权利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了14项股东会决议和1项董事会决议,原告被推举为董事长。至2010年8月8日期满,公司全体股东均未对上述决议提起撤销或无效的诉讼。原告遂以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的身份向东海县工商局提出备案和变更申请,遭拒八次,时长达两年余。在此期间,原告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了投诉,但省、市、县工商局均久拖不决。原告不得不以“依法纠正连云港市、东海县工商局公然在法治国度下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为题,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向下级工商机关发出《纠正通知书》或者直接纠正市、县两级工商行政机关执法违法、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早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该申请,但至今未予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纠正连云港市工商局、东海县工商局拒绝为原告办理备案、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
被告省工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向连云港市工商局、东海县工商局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纠正二者不当拒绝为其办理备案和变更登记行为或者直接予以纠正。但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发出纠正行政执法通知书应当以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为前提,在没有确定已发现违法行为的前提下,被告没有发出纠正行政执法通知书的职权和义务。2、原告尽管在申请书中,提到连云港市工商局存在不当拒绝为申请人办理备案和变更登记行为,但是联运公司企业登记过程中并无涉及连云港市工商局应办理的事项。该公司的登记并不涉及连云港市工商局不作为的问题。按照规定对东海县工商局的执法监督属于连云港市工商局工作职责,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仍从执法监督的角度直接进行了调查。目前本案直接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争议为原告不服东海县工商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连云港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案件目前因尚需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处于中止状态,故被告无法判定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的调查及执法监督仍在进行之中。3、被告经调查后认为涉及到东海县工商局的是对联运公司企业登记行为,涉及到连云港市工商局的是对原告行政复议的审理行为。目前东海县工商局的工作有待民事争议的结论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而连云港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尚处于中止状态,待民事诉讼结束才能恢复行政复议。4、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执法监督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不可诉;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通过正常的途径来解决行政争议,被告对原告所申请得的事项仍在调查中,无法作出具体的结论性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未针对其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1、申请书、2011年5月21日给省工商局法制处的投诉书,用于证明被告未履行纠正下级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同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2、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给连云港市工商局副局长的补充材料,用于证明连云港市工商局没有行使监督职责;3、给东海县工商局的申请书、举报信,用于证明原告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4、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刻章备案证明、连云港市日报公告及韩锦凤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申请文件一组、东海县工商局的通知一组,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东海县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中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中的投诉书、证据2-4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连云港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2、连云港市工商局中止复议通知书;3、韩锦凤本人提出的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4、东海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5、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提出的争议事项已经处于连云港市工商局对东海县工商局的执法监督程序之中,而行政复议有待民事诉讼结果作为恢复行政复议的依据。依据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2、4-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仍在审理之中。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海县工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用于证明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不存在需要纠正的情况;2、2011年7月19日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东海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针对东海县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主动撤诉;3、(2007)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2008)东民一初字第0745号、(2009)连民一终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联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恢复登记到108万元,而不是现在的登记状态即50万元,且现在公司登记的股东也遗漏了人民法院认定的公司股东寇金杭,原告召开的所谓股东会、董事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4、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53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其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没有事实依据;5、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连商再终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第三人联运公司的股权存在争议,该案件也在重审过程中,公司的股东并不仅限于工商登记的股东,还有其他隐名股东,因此原告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违法;东海县工商局的答复正确。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对于原告就涉案工商登记提出登记申请及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过程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韩锦凤与寇金杭离婚,并将寇金杭持有的联运公司85万元股权中的43万元判归原告所有。韩锦凤上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010年8月9日,原告韩锦凤向东海县工商局提交了联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要求对联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期限和经营范围等进行变更登记。东海县工商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关于对韩锦凤申请变更公司有关登记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其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2011年4月22日,东海县工商局作出(东海)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1)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东海)登记内不字(2011)第0001号《不予备案通知书》。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依法纠正连云港市、东海工商局公然在法制国度下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书》,要求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规定履行纠正连云港市、东海县工商局拒绝为原告办理公司备案和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第六条规定,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二)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四)行政强制行为;(五)行政处罚行为;(六)行政许可行为;(七)行政收费行为;(八)行政不作为行为;(九)行政复议行为;(十)行政赔偿行为;(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被告省工商局作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范围内的工商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认为被告未针对其申请履行对下属的连云港市工商局、东海县工商局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的职责,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是否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经审查,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和处理,也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60日内,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依据。被告当庭辩称其就原告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执法监督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不可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且超过60日未给予原告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振敏
代理审判员  陈玉峰
人民审判员  夏玉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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