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案例:加工销售人工养殖的河豚鱼应否受到行政处罚
    

  【案情】2010年6月11日晚,沈某在大丰市某江鲜馆食用河豚鱼后不久,感觉嘴唇发麻,随即到大丰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治疗,沈某脱离了生命危险。两级医院均诊断沈某为河豚鱼毒素中毒。同年9月20日,大丰市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对某江鲜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江鲜馆加工销售河豚鱼致沈某食物中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80元;2、没收登记保存的河豚鱼9条;3、罚款8000元。某江鲜馆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对沈某当晚在原告处就餐和食用其加工的河豚鱼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加工销售的河豚是江苏中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家化暗纹东方豚控毒养殖方法”专利技术生产的无毒级产品,该产品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认定为无毒级产品。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加工销售的河豚鱼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以及沈某系食用原告加工的河豚鱼引起食物中毒的证据明显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加工销售的河豚鱼系人工养殖的无毒级产品的依据不足,且根据卫生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明显违法,应予处罚。审理中,被告自行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评析】这是一起饮食生产单位因加工销售河豚鱼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虽然该案以被告撤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但案件本身所反映出的问题却远不比结案方式那样简单。一是原告主张其加工销售的河豚鱼系人工养殖的无毒级产品,不会造成人体中毒,故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其理由能否成立?二是对违法加工销售河豚鱼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如何适用法律?

  近年来,由于加工销售河豚鱼有着较大的利润空间,加之人工养殖技术的成熟,加工销售河豚鱼的经营地和时间已经远不象以前那样仅局限于长江中下游盛产河豚鱼地区和每年的清明节前后了,即使在远离上述地区的许多饭店且不论何时均可品尝到河豚鱼,而发生因食用河豚鱼中毒的事件亦屡见报端,似乎在提醒人们不要冒险食用。但与此同时,网络和媒体亦有不少关于所谓持证加工销售人工养殖的河豚鱼的宣传报导,似乎在告诉人们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是可以加工销售的,从客观上起着引导消费者放心消费的效应。人们不禁要问,人工养殖的河豚鱼到底是否可以食用?加工销售是否构成违法?然而国家有关部门到目前为止对此尚无明确表态。这就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首先,关于加工销售人工养殖的河豚鱼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现有科学已经证明河豚毒素是目前自然世界发现的最毒非蛋白毒之一,其毒力相当于氰化钠的1250倍,一粒河豚鱼籽的毒性足以让几十人丧命。而且毒性很稳定。加入酸或加热都很难破坏。而且河豚毒素是强效呼吸抑制剂,会使动物呼吸突然停止。它还有阻断神经冲动的传导作用,其效力比古柯碱强16万倍。正是基于科学的证明,卫生部早在于1990年11月日20日颁布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有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1999年10月21日,卫生部又以《关于进一步加强河豚鱼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1990年我部发布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提到的'特殊情况',是指过去特定历史条件时期,食物资源短缺。供应紧张的情况。目前,这种'特殊情况'已发生了根本改变。因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再以'特殊情况'为由批准河豚鱼(包括盐腌河豚鱼制品)生产加工。”由此可见,国家有关管理部门从未对河豚鱼解禁,而是一直实施十分严格的管理。虽然有人认为人工养殖的河豚没毒,可以随意吃,其实不然。养殖的河豚鱼毒性虽比海洋生长的要小,但目前尚无法绝对排除其含毒素之可能。也就是说人工养殖的河豚鱼仍有食用后中毒的危险,故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此观点并未作出认同。 因此,不管加工销售的河豚鱼是野生的还是人工养殖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均应依法进行查处。其次,关于对违法加工销售河豚鱼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如前所述,卫生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据此,应当将河豚鱼列入非食品原料范畴。对于加工销售河豚鱼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其定性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依照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由于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是指食品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限量,而加工销售河豚鱼则属于将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作为食品加工销售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进行定性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案应当适用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笔者认为亦有不妥。虽然可以把该项关于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的规定理解为兜底性条款,而将加工销售河豚鱼违法行为纳入其中,但由于在该法关于法律责任的章节中并无相应的处罚规定,将面临对加工销售河豚鱼可以定性违法但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尴尬局面。
 

来源:江苏法院网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购入河豚鱼后制作菜肴出售,如何定性处理?
食品安全法研究26:饭店经营河豚活鱼到底违反了哪条法律?如何定性处罚?
杨花飞春岸「当是河豚时」
想吃河豚鱼吗?注意,只有两种是合法的
河豚解禁后 人工河豚或成普通食品
梧州内河出现大量河豚,有人钓获10多条,有毒吗? 网友:赶紧扔了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