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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串通竞拍国有土地属于商业贿赂

  案 情

  2014年10月13日,办案机关收到G市监察局作出的监察建议书,指出该局在查办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D镇15号地块存在串通拍卖问题,要求办案机关对串通拍卖进行查处。2014年10月17日,办案机关成立专案组,对本案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2011年7月,G市国土资源局将D镇15号地块挂牌拍卖,拍卖面积为51.824亩,熊某、罗某、刘某决定合伙购买该宗土地开发商品房。为防止报名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罗某安排王某单独报名参加竞拍。2011年7月27日,熊某、罗某、刘某共同出资,以熊某名义交纳2400万元土地竞拍保证金参与竞拍,王某也于同日交纳2400万元保证金,另有蒋某和李某参加竞拍。为确保土地竞拍成功,罗某多次劝李某退出,承诺支付一定费用,李某当场未同意。同时,罗某与蒋某达成协议,蒋某答应退出竞争,罗某向其支付260万元。2011年7月28日,D镇15号地块公开拍卖,底价8250万元,蒋某、王某未举牌叫价,李某仅举牌两次,熊某最终以8400万元竞拍成功。拍卖结束后,蒋某得到感谢费260万元,王某得到感谢费10万元。其后,罗某向李某支付260万元感谢费。

  2011年10月,G市公安局对罗某等人的涉嫌串通投标行为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4月,G市公安局以串通投标的名义追缴蒋某违法所得260万元,追缴李某违法所得260万元,追缴王某违法所得10万元、土地补偿款90万元,追缴罗某土地补偿款1000万元。

  分 析

  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对案件作出刑事处理,根据刑事优于行政的原则,工商机关不应再作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已追缴违法所得和土地补偿款,但并未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本案当事人,办案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这个问题,办案机关多次请示四川省工商局,G市纪委、法制办和检察院,最后形成一致意见,由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谁是本案的违法主体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罗某、刘某3人共同出资以熊某名义参与竞拍,竞拍成功后土地使用证以熊某名义办理,应认定熊某为违法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熊某、罗某、刘某3人股份均等,3人均为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3人都应是违法主体。

  办案机关讨论后认为,熊某、罗某、刘某、蒋某、李某、王某之间是竞买人关系,熊某、罗某、刘某3人支付蒋某、李某、王某财物以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熊某、罗某、刘某、蒋某、李某、王某等6人为本案违法主体。

  3.本案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熊某等人的违法行为终止之日是实施贿赂行为之日,从2011年7月28日到办案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时已超过2年的追责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违法行为在2011年10月已被公安机关发现,2014年4月才办结。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处理,没有超过追责时效。办案机关同意第二种意见。

  4.法律适用性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拍卖违法案件,应适用《拍卖法》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串通招投标案件,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定性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商业贿赂,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定性处罚。

  在本案中,D镇1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由G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公开举办,该交易中心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办G市一、二级土地市场交易等职责。根据《拍卖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因此本案不适用《拍卖法》。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江西省东乡县土地使用权拍卖中串通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160号)中指出,非拍卖企业举办的拍卖活动中的串通行为不适用《拍卖法》。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但该条款未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进行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招标投标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本案中,有关部门对D镇1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而不是招标投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办案机关认为,本案中熊某等人为了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给予他人财物的方式让其放弃竞拍,以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5.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否得当

  蒋某、王某在涉案土地拍卖报名前就已达成串通协议,行为性质严重,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拍卖前虽未答应熊某的要求,但事实上配合其实施了低价竞拍行为,客观上造成该地块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后又收受260万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行为性质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不过,李某2012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酌情减轻处罚。

  2011年10月,公安机关对罗某等人立案侦查,追缴了土地补偿款1000万元,罗某现已被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根据刑事优于行政的原则,对罗某不再进行行政处罚,对熊某、刘某予以一般处罚。

  处理结果

  办案机关对熊某处以罚款10万元,对刘某处以罚款10万元,对蒋某处以罚款15万元,对李某处以罚款13万元,对王某处以罚款15万元。

  

  □四川省工商局 黄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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