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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相似违法行为为何适用法律不同——从两个案件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区别

案例一:××纺织科技公司虚假宣传案
  办案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时间:2015年3月20日处罚结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5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3日,办案机关接到举报,称××纺织科技公司销售的暖绒被对其功能作虚假宣传。经查,当事人在其生产销售的美庭牌纯棉织物暖绒被的产品说明和销售宣传中,声称该暖绒被“是新型材料生产的产品,经精心设计,可以科学地改善睡眠效果,促进血液循环,活化机体细胞;通过负离子远红外的作用使人感到升温感和新鲜空气的产生,促进微循环,提高人体免疫力”等内容,无任何科学依据、实验报告和检测报告。
  在现场检查中,办案机关还发现当事人所售暖绒被中,有102条的被面图案印有CHANEL及其商标的图案,而该图案是法国香奈儿股份公司在第24类纺织织物上的注册商标。该面料系另一家纺织公司生产(另案处理)当事人购买后生产成暖绒被的被面,在该产品上标注的是当事人自己的美庭注册商标和自己的厂名、厂址。
  当事人未经香奈儿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行为,但因其属《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有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节,因此依据该条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涉案的102条暖绒被。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用虚构的内容,对其所售暖绒被的制作成分、制造方法和功能所作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杨某商标侵权案
  办案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时间:2015年9月29日处罚结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5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依法对杨某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堆放的成品四件套床上用品和待生产的面料上均平铺排列印有商标图案、商标标识及“LOUIS VUITTON”字样。
  经查,上述商标是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第24类商品“织物;床罩和台布;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纺织品”,“布料;床单和桌布;不属别类的纺织制品”,“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沐浴用布制品(衣服除外);床上用布制品;纺织品制餐桌制品;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床单和桌布”和第18类“箱子、提包、行李箱、皮革产品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调查中,当事人称以每米7元的价格从不知名的送货人处购进了印有平铺排列的商标图案的全棉印花布10000米,印有平铺排列LV商标图案、商标标识及“LOUIS VUITTON”字样点缀的全棉印花布1500米。同时,以0.20元/张的价格购进显示商标图案的布加工成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图案的插卡1350张,用平铺排列商标图案、商标标识及“LOUIS VUITTON”字样点缀的布加工成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图案的插卡1550张。
  截至2015年4月20日案发,当事人以每套116元的价格销售平铺排列商标图案的床上用品四件套1190套,以每套128元的价格销售用平铺排列商标图案、商标标识及“LOUIS VUITTON”字样点缀的床上用品四件套29套,现场查扣331套,违法经营额共计182200元。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列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对杨某作出没收331套侵权商品并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办案人员谈办案体会——
  认清违法行为本质准确适用法律条款
  在实际办案中,执法部门经常会遇到适用法律选择问题,其中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案件的问题较为多见。同一种违法表现形式,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还是《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关键在于确认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

查看违法行为特点
  近几年,家纺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推销布(面)料,生产商或经销商都在想尽一切办法将他人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如CHANEL、COACH、Hermes、Dior、Gucci等印制在布(面)料上,再销售给家纺产品制造商,家纺产品制造商再制造成四件套、六件套、八件套等成品家纺。
  这些布料和床上用品四件套、六件套和八件套有可能给消费者对这些产品的来源造成误解,让消费者误认为是世界知名品牌商家或奢侈品商家或与知名品牌、奢侈品商家有特定关系的厂家出品的四件套、六件套和八件套。
  这类违法行为在行为形态上有的是牵连行为,有的是想象竞合行为。区别的方法主要是看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客观上的行为方式。

比较客观违法行为方式
  比较案例一与案例二,其共同的特点是:都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产品的装潢图案使用,在客观上都产生了混淆产品来源的效果。
  两个案例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案例一的当事人在产品上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和自己的厂名、厂址,而且讲明了涉案面料的来源,说明其不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免责条件。案例二在明知其购买的印有LV图案的面料会造成他人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其不仅没有如实标明产品来源,而且委托他人伪造了标注有LV商标标识识别的插卡,因此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十分明显。
  从行为方式上看,案例二的当事人购买印有LV图案的面料和伪造标注有LV商标标识的识别卡,两个行为互为实施商标侵权的手段和结果,因此属于牵连行为。

认清实施行为主观状态
  案例二通过三方面证明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
  一是国际注册商标,核定在第24类和第18类商品上,床上用品正是第24类商品,而且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二是当事人虽然讲明其面料是从不知名的送货人处购买的,似乎讲了面料的来源,但并不能查证属实;
  三是当事人利用这些印有LV商标标识、LOUIS VUITTON图案面料的特殊性来制售成床上用品,并在四件套上使用含有与面料相同图案的插卡,以此来误导公众,而这些插卡恰恰是其从浙江小商品市场购买的,显然不在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范围,因此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故意。
  案例一主要是涉案暖绒被功能的宣传内容违法。当事人为达到促销的目的,虚构了“用新型材料、经精心设计、科学改善睡眠效果、促进血液循环,活化机体细胞、提高人体免疫力”等内容,通过产品说明对外宣传,虽然其所售产品中也有部分产品的图案使用了香奈儿的商标图案,但其主观上不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是一个想象竞合行为。因此,案例一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实际案件查办中,由于需要证明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执法机关适用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查办商标侵权的案件并不多。对此,执法机关可透过违法行为表象分析案件违法性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相应的违法行为。

□董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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