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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三)




争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标


  

◎第116793741号灵隐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679374号灵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石家庄百世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5年1月12日,杭州灵隐寺(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灵隐”是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的简称,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大量知名商标或景点名称,从而获得不当利益,其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社会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灵隐”并非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未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无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灵隐寺是浙江省杭州市一座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在佛教界享有较高知名度,普通公众一般易将“灵隐”视为该寺庙的简称。“灵隐”一词含义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将“灵隐”二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商业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服务与申请人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损灵隐寺的对外形象、声誉,伤害宗教感情。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16、25、30、35、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苏堤春晓、南屏晚钟、雷峰夕照、断桥残雪、六巡江南、月上柳梢头、人约黄昏后、姚启圣等上千件商标,多涉及景点名称、古诗古词等,考虑到灵隐寺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情况并无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进行规制,此种做法对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第10194798号TAO NAN XI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194798号TAO NAN XIA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白城市金玉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13年1月9日,洮南市洮南香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5年4月21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4916号异议决定书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向商评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裁定结果
  2015年10月12日,因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商评委的评审范围,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商评委对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修改对于异议人影响较大,如果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则异议人将不再具有提出异议复审的权利,商标局做出的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当即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可以在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后,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原异议人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的,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即原异议人可以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同时,为了充分保障原异议人的权利,2014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国际注册第1182741号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国际注册第1182741号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CONSORZIO VINO CHIANTI CLASSICO(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后商标局以申请人没有提交注册集体或证明商标所需要的相关文件,包括证明申请人资质的文件和集体或证明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则,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为由驳回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4年11月27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为一家具有协会性质的非营利性机构,具备申请集体商标的主体资格。且申请人制定了CHIANTI CLASSICO GRAN SELEZIONE商标作为集体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则,包括酿酒用葡萄的种植、葡萄酒酿造、葡萄酒须具备的特征、葡萄酒的包装和使用以及监督方案、处罚措施等。综上,申请商标作为集体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准。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该商标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以形成利益共同体,抵御大市场风险,增强市场竞争力等。申请集体商标注册时,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并应当提交申请人主体资格及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等文件。

◎第3002468号COB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3002468号COB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河北华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200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2004年4月22日,该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止。2012年12月18日,PBS树保护产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2014年1月6日,商标局作出撤20120858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复审商标在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014年2月1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复审商标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在第17类“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为“蛇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由英文部分“COBRA”(可译为“眼镜蛇”)和图形部分(蛇图形)组成。虽然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订购协议、发票等证据中显示多为中文蛇牌商标,但由于复审商标为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结合中国相关公众在日常商事活动中易将英文商标的中文翻译对应使用的习惯和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过中文蛇或蛇牌商标的事实,商评委认可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商标显示为“蛇牌”的使用证据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业惯例、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对于那些使用虽有瑕疵但尚有生命力的商标,应给予适度的容忍,不应轻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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