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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从一起案例谈销售伪造产地、厂名、厂址产品的定性处罚


文/陕西省汉阴县市场监管局 刘捷


对销售者销售生产者伪造产地、厂名、厂址的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罚,以往案例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定性处罚形式:


一是定性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规定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定性为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是定性为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伪造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上述几种定性处罚形式没有正确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中的过错责任进行区分,或者没有将禁止条款与处罚条款区分开来,曲解了法条。笔者下面以一个历经四次诉讼的王某诉某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进行简析,提醒执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要深入理解法条,切忌望文生义。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6日,当事人王某与黄某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由黄某订购植物生长调节剂24000支,单价22元/支,价值528000元。2011年9月2日,当事人同黄某在交货时,被某市工商局查获,经调查,证实涉案产品系由生产者生产的伪造产地、厂名的产品。


2012年5月10日,某市工商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伪造产地、厂名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所指“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经营行为,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生长调节剂120箱;罚款20000元。


当事人不服,诉至某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6日,某市人民法院维持某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某市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某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2013年7月16日,某市工商局重新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认定,认定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销售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产品的行为,并认定当事人没有该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生长调节剂120箱;罚款20000元。


当事人不服,又诉至某市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了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某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销售伪造产地、厂名的产品,其伪造行为是由生产者实施的,销售者并没有在购进产品后对产品包装(含标签)、说明书等进行任何改动。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解释如下:“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这里讲的伪造产地,是指销售者对产品原有的标识进行篡改或者变造,即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虚假的产地。”“二、销售者不得伪造厂名、厂址。伪造厂名、厂址,是指使用非法制作的,或者是编造的标有其他生产者厂名、厂址的标识。即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虚假的厂名、厂址,即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对《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解释如下:“作为销售者,应当从质量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进货,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标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应拒绝进货,已进货的,应当作退货或其他处理。如果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则应对销售者给予与生产者相同的处罚。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充分性的特征,同时销售者还要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笔者认为,首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对第五条解释时仅对“伪造”“冒用”“以此充好”等关键性词语进行了阐释和定义,并未就该法条所涉及的实施伪造行为主体进行明确界定,对销售者销售生产者生产的严重质量问题产品是否适用该条未作说明。对第三十七条解释时,明确了该法条所涉及的实施伪造行为销售者主体是销售者。对第五十五条解释时,明确对销售者销售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要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比照生产者进行处罚。该解释与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实用”的内容基本一致。


其次案例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伪造产品产地是指对产品原有的标识进行篡改或者变造,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假的产地,伪造厂名、厂址是指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虚假的厂名、厂址,主观上是故意、主动而为。而王某并没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厂名,只是销售了案外人伪造产地、厂名的产品。因而认定某市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王某销售伪造产地、伪造厂名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的行为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对销售者销售生产者伪造产地、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销售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产品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只有对销售销售者伪造产地、厂名、厂址的产品才能定性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销售者伪造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文发表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6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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