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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燃气公司垄断行为被罚682万!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网站 

【案情简述】

山东某燃气有限公司借助其在行政管辖规划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自2010年4月16日起,要求工商业户缴纳被其称为“预付气费款”的一笔款项。若工商业户不缴纳该笔款项,该公司便不予供气。工商业户缴纳的该笔“预付气费款”在日常购气中不能冲抵燃气费,业户每月底仍需按该公司抄表数量缴纳燃气费,直到其不再用气时,公司才会将上述“预付气费款”予以返还。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认定,山东某燃气有限公司强行要求工商业户缴纳“预付气费款”的行为构成了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没收违法所得52,308.49元外,另外对当事人处以2013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百分之三的罚款6,818,533.79元。

【处罚决定书】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节选)

鲁工商公处字〔2016〕第24

当事人:山东某燃气有限公司

其他:略

2014年7月,**市工商局向我局上报案源线索,称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当事人在经营中存在限制用户燃气使用量等涉嫌垄断行为。经核查,我局认为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2014年9月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将核查情况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我局启动反垄断调查。2014年9月29日,经省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正式立案。经过调查取证,我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报对该案的处罚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2月25日答复同意我局定性处理意见。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说明,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一)相关商品市场

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是管道燃气供应。在商品特性方面,燃气是一种清洁能源,较煤炭、成品油等其他能源相比更为环保,符合当地环保部门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要求;在商品用途方面,工商业户在使用炊具、锅炉等器具时,基于传统使用习惯和器具要求,多选择使用燃气进行加热,且与罐装燃气相比,管道燃气在使用过程中更为安全、便捷,气源更加稳定。因此,工商业户更倾向于使用管道燃气作为生活和生产能源,管道燃气商品可替代性较弱,这是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业户对当事人最大的依赖所在。综上,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商品范围确定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

(二)相关地域市场

二、当事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三、当事人实施的行为

据查,目前当事人供气范围内的工商业户使用两类燃气表——智能IC卡表和普通燃气表。智能IC卡表用户采取预付费方式,用气之前需先在IC卡内充值,当IC卡内金额用完时自动停止供气;普通燃气表用户与当事人签订的供气协议约定采取后付费方式,当事人每月25日到工商业户处抄表计费,工商业户于月底前结清当月燃气费。

自2010年4月16日起,当事人通过与智能IC卡表用户签订《燃气供气协议》、向普通燃气表用户单方面下发《关于预收气费款的通知》的方式,要求工商业户缴纳被当事人称为“预付气费款”的一笔款项。在与智能IC卡表用户签订的《燃气供气协议》中,当事人要求工商业户在供气前按当事人测算的开口气量的50%缴纳一个月的“预付气费款”,若工商业户不缴纳该笔款项,则无法签订《燃气供气协议》,当事人即不予供气。智能IC卡表用户缴纳“预付气费款”后,该笔款项一直由当事人无偿占用,并不能用于IC卡充值购气。

对已经供气的普通燃气表用户,当事人于2013年8月单方下发《关于预收气费款的通知》,要求工商业户在正常缴纳燃气费之外缴纳当事人规定金额的“预付气费款”,并在通知中附加“如逾期不交,我公司将不能保障贵单位稳定的燃气供应”等强势性语言。据走访调查和发放调查问卷,工商业户表示,当事人下发该通知并未与工商业户协商,工商业户迫于压力不得不缴纳该笔“预付气费款”,且工商业户缴纳的该笔“预付气费款”在日常购气中不能冲抵燃气费,工商业户每月底仍需按当事人抄表数量缴纳燃气费,直到工商业户不再用气时,当事人才会将上述“预付气费款”予以返还。现已查明,当事人共向209家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8,989,095.05元。2015年3月18日,在我局行政指导下,当事人开始向工商业户退还其收取的“预付气费款”。

四、当事人行为无正当理由的认定

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的行为提出如下申辩:一是上游气源企业向当事人收取气费预付款,造成当事人资金周转压力大;二是当事人为规避风险,避免工商业户恶意拖欠气费;三是当事人收取“预付气费款”经过与工商业户协商并同意。

我局认为,当事人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的行为无正当理由:

(一)当事人不能以上游气源企业收费为由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

上游气源企业向当事人收取气费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与上游气源企业购气交易的相关问题不能作为其与工商业户供气交易的条件,当事人不应因资金周转压力大而要求工商业户向其缴纳“预付气费款”。

(二)当事人不能将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工商业户

当事人在日常经营中可能存在某些工商业户拖欠气费的情况,但并非普遍现象,当事人不能将这种经营风险让广大工商业户承担。若工商业户恶意拖欠气费,当事人可依据《**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气的措施,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广大工商业户。

(三)当事人辩称其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经过与工商业户协商并同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我局对部分缴纳“预付气费款”的工商业户进行了走访和问卷调查,90%以上的工商业户表示非自愿缴纳“预付气费款”,而是当事人以不能保障稳定供气为由强制收取此费用。迫于当事人的市场支配地位,工商业户为了正常用气,不得不缴纳“预付气费款”。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的行为无正当理由。

五、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危害

(一)侵害了工商业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预付气费款”,收取款项金额高、涉及面广,加重了工商业户的负担,既侵害了工商业户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

(二)不利于当地燃气行业的正常发展

当事人在市场经济中不通过加强企业经营管理、提高效率来降低成本,而是采取转嫁成本、转移风险的方式,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收取“预付气费款”,从中不当得利。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也妨碍了当地燃气行业的正常发展。

(三)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公平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交易规则,当事人的行为是对公平竞争市场规则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六、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七、定性及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收集、调取的证据,结合上述对当事人垄断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的分析,我局认为:

智能IC卡表用户本身即采取预付费方式,该气费支付方式决定了智能IC卡表用户不存在恶意欠费的情况,但当事人要求其额外再缴纳一笔“预付气费款”,该行为不具备合理性。普通燃气表用户与当事人签订供气协议时约定的气费支付方式为后付费,当事人若要更改气费支付方式,应与工商业户进行协商,征得工商业户的同意,而不能以“不能保障稳定供气”等条件强制向工商业户收取“预付气费款”,且该“预付气费款”缴纳的具体金额由当事人规定,工商业户无法自主选择,工商业户缴纳的该笔“预付气费款”在日常购气中不能冲抵燃气费,每月仍需按当事人抄表数量缴纳燃气费。当事人以强制方式向普通燃气表用户收取“预付气费款”也不具备合理性。因此,当事人称作“预付气费款”的这笔款项本身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预付气费款,其强行要求工商业户缴纳“预付气费款”的行为是附加给工商业户的不合理交易条件。

当事人利用其在**市行政管辖规划区域内管道燃气供应服务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强行要求工商业户缴纳“预付气费款”的行为,损害了工商业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妨碍了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四)项“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的规定,构成了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某燃气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鲁中明专审字[2015]第号),当事人2013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为227,284,459.90根据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鲁中明鉴字[2015]第1001号),当事人无偿占用其所收取的8,989,095.05 元“预付气费款”所应产生的利息总额为52,308.49元。

2015年11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鲁工商公听字〔2015〕2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52,308.49元;

(三)对当事人处以2013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百分之三的罚款6,818,533.7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山东省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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