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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工商登记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原告杨某某的委托及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注册申请,被告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上的所有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登记行为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不是恩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未对该公司进行入股,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受股东权利,也没有履行股东义务,原告系被他人冒名注册成为股东。直到原告收到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原告才知道自己被冒名而莫名其妙成为了恩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被告因审查不严而造成的错误登记形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纠正申请,但被告方拒绝纠正错误的登记行为,对被告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撤销错误登记行为,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该条的规定就属于实质审查,代理人认为,我国法律对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规定是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制度,因此,被告方对登记资料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对虚假登记都有查证和处罚的义务,不论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如果发现了违法的登记行为,登记机关都应当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积极作为,撤销将其错误注册成股东的登记行为理由正当。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被告可以直接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对原告的错误注册登记。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此前并不知情,原告也未从事过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同时原告在2012年4月月28日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的申请,但被告直到现在都拒绝更正,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撤销错误的登记行为。 
  五、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登记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应当以行为人确有提出工商登记申请的事实为前提。本案,原告没有提出过工商登记申请,经鉴定涉案行政许可登记的档案中有关原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在诉讼中被告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确有申请登记的事实或者确有到现场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故被告在恩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而不是其自认的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如果实质审查错误,理应予以纠正。如果被告方拒不纠正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撤销将原告错误登记注册为恩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行为。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蔡建华 律师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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