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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第22层2202A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京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青,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于桂虹,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朝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日原告(即深圳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商事主体地址变更申请,将地址变更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第22层2202A单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向原告变更后的地址发出“第2014191675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联系函》,经中国邮政反馈,2014年8月18日进行第一次投递,结果是无此公司,2014年8月21日进行第二次投递无法电话联系。2014年8月22日中国邮政退回专用信函,在投递情况一栏勾上送达失败的原因是“该地址存在,但查无此商事主体”。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上发布“深市监罗异告字(2014)42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行政决定告知公告》,告知原告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拟作出以下行政决定:将原告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经30日公告期满,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商事主体信息平台发布“深市监罗异决字(2015)49096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告知原告因通过登记的依据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现决定将你单位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2015年2月4日原告在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上,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理由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015年2月5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原告的商事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第22层2202A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商事登记的住所内悬挂“深圳市美荣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没有发现原告在该场所办公。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了现场的实况。2015年2月9日被告以原告商事主体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从异常名录移出的申请。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在商事主体信息平台上,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理由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经被告审核,2015年5月4日被告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由,将原告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移入经营异常名录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市监罗异决字(2015)49096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三款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商事住所地发出《商事主体联系函》,经投递部门两次上门投递,均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后,被告通过商事主体信用公示平台向原告发出拟将原告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处罚,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原告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权利。公告到期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被告向原告发出决定书,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将原告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深市监罗异决字(2015)49096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向原告变更后的地址发出《商事主体联系函》,经中国邮政反馈,经两次投递结果查无此公司”,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没有提交中国邮政退回专用信函的证据,中国邮政也没有提交证明经两次投递结果查无此公司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决定,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异常名录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因此,执法机关首先要对涉案企业进行联系,对此《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知,办案机关在无法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能通过邮政送达;该规定第118条规定,办案人员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组织回访,并在现场张贴公告。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法律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采取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向上诉人发出《商事主体联系函》,已违反了上述送达规定,仅凭快递员写上“经两次投递结果查无此公司”,就认定“无法联系”上诉人,也没有在组织现场检查后在现场张贴公告,仅凭“现场内未悬挂上诉人公司名称”,就认定“无法联系”上诉人,如此做法,显然是草率的,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决定,明显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决定,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这些证据也被原审法院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二、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法律规定是针对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进行监管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两个程序性规定不适用本案,依法也不应当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程序实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商事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商事主体新设立登记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商事主体邮寄专用信函,专用信函一经签收,视为已经取得联系;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商事主体地址变更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向上诉人变更后的地址发送第2014191675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联系函》,经两次投递均未妥投。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并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合法有据。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上诉人发出深市监罗异告字(2014)42号《行政决定告知公告》,公告中载明了拟将上诉人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告知了上诉人有权在三十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公告到期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出深市监罗异决字(2015)49096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该决定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被上诉人作出该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没有提交中国邮政退回专用信函的证据,然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其通过中国邮政向上诉人邮寄第2014191675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联系函》的邮单,该邮单显示经两次投递均未妥投,故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决定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系被上诉人作出商事登记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故被上诉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程序规定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
代理审判员  赵 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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