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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尚书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1行终2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尚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晋连路19号世欧王庄王子塔22层03办公-1。
法定代表人李建德,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荷欣,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州尚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书公司”)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市场监管局”)未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告尚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德向被告晋安市场监管局寄送挂号信,该挂号信内容包括《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申请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上述材料于次日送达被告。2016年12月1日,被告派出机构象园市场监管所前往原告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晋连路19号世欧王庄城王子塔22层03办公-1查看并制作《企业异常名录核查记录表》,其上对查看情况作了书面记载并载明“因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现场执法人员口头告知福州尚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该公司地址的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提交给我所后立即办理移出异常名录”。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对此次申请作出处理答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尚书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成立。2016年7月7日,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2016年10月9日,被告晋安市场监管局为原告尚书公司的公司住所、公司章程等事项办理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本案中,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决定将原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原告应依上述规定向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本案被告晋安市场监管局依法没有职权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据此,原告关于被告晋安市场监管局在收悉其提交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后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尚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尚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对上诉人第一项诉求作出裁判,未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不予答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及《信访条例》的规定。且根据《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办理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补充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上诉人申请的职责,其也已经作出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晋安市场监管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答辩人依法没有职权对上诉人提出申请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8月19日公布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更不应适用《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而《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办理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补充规定(试行)》仅系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当两者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移出经营许可名录申请后,出于便民等考虑,仍派员进行现场核查,并告知上诉人应补交的申请材料,在上诉人补齐材料后,答辩人经协调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作出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晋安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5月10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榕晋市场监管象移【2017】01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属于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中,决定将上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系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晋安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部门规章,《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办理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补充规定(试行)》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规定与部门规章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以部门规章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妥。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出于便民角度对上诉人作出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不能作为认定一审判决错误的依据。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现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尚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红波
审 判 员 郑 鋆
审 判 员 曾 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厚磊
书 记 员 李金土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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