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凤复字〔2017〕1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你举报在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上购买的玻璃水杯广告违法的处理情况》(以下简称《处理情况》)不服,于2017年3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处理情况》;责成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12月18日以信函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安徽某某高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销售的水杯,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情况》告知无管辖权,根据2016年9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情况》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安徽某某公司在其天猫商城旗舰店上销售的玻璃水杯在销售页面的产品描述中写有“保证饮水的最佳舒适度”,水杯的舒适度方面描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性能方面的信息,属于商品介绍,不属于《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互联网广告,因此该行为不适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安徽某某公司在产品介绍中使用“最佳”两字,属于对商品描述不真实准确,涉嫌虚假表示。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应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商城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举报未收到营业发票,被申请人已将该线索移交凤阳县国税局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在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购买某某单层带盖玻璃杯一个。申请人以该玻璃杯销售页面中的“保证饮水的最佳舒适度”违反广告法,其未收到营业发票为由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涉嫌虚假表示,违法行为应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称未收到发票的线索于2017年1月22日移交凤阳县国税局处理。2017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安徽某某公司在产品介绍中使用“最佳”两字,属于对商品描述不真实准确,涉嫌虚假表示。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2017年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理情况》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订单截图、产品宣传页面截图、举报投诉线索移送函、EMS快递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安徽某某公司在其天猫商城旗舰店上销售的玻璃水杯在销售页面的产品描述中写有“保证饮水的最佳舒适度”,属于对商品性能的描述,不属于《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互联网广告。安徽某某公司对所售商品的性能描述涉嫌虚假表示,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此无管辖管。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你举报在天猫商城某某旗舰店上购买的玻璃水杯广告违法的处理情况》。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5月9日
来源:滁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该案例由市监杂谈公众号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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