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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行政强制法》给行政执法办案工作带来的转变
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极大的促进了我国行政法体系的完善,同时也给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理念、程序、方式等带来了极大的改变。一方面,进一步的统一和规范了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方式,严格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期限等;另一方面更加强调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等,即是从程序和实体上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约束性的规范,减少了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随意性,也是赋予了行政相对人抵制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
《行政强制法》带来的上述改变,即对执法人员的专业化素质、法治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从外在的执法环境方面施力,促进执法人员观念和执法技术的转变。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只有及时转变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技术,才能提高案件质量、避免败诉风险。
一.加强法制学习,努力提高专业化水平
随着法制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人民群众对法制的认识水平逐步提高,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在这样的执法环境下,行政执法越来越成为一项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活动,极具操作性和专业性,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人员只有不断的深入学习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不仅要从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方面入手,更要从法律的价值、法律的目的等法理方面着力,知其然且知其所有然,才能体会出立法目的、找准执法方向。同时,不能仅学习涉及本部门的法律法规,而且要对法律体系有整体性的把握。例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简单的一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对其他法律、法规不熟悉,在执法实践当中是很难准确把握的。
    二.牢固树立起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促进角色转变
    行政强制措施是柄“双刃剑”,运用不当则可能伤人伤己。《行政强制法》即是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授权,又是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对行政机关而言,一方面应有所作为,通过行政强制措施有力的扼制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及群众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通过执法活动切实地为人民群众的利益服务。另一方面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受到了《行政强制法》的限制,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不当作为、甚至成为侵害公共利益及群众合法权益的责任主体。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强制法》通过规定行政相对人获取救济的权利和途径,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盾”。
有“剑”有“盾”,体现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进一步平等。如果执法人员继续从以往的“管理者”角度出发,把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自己压倒行政相对人的优势武器,则可能从出发点上即已经削弱了自身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将执法活动引入歧途。
    三.强化“守程序、讲证据、重细节”的意识
    (一)程序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途径,也是实现实体正义活动过程的规范。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加强,程序正义的价值日益受到重视,逐步深入人心,获得群众心理上的认同,成为法律活动中优先选择的价值位阶。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化、规范化,极大的强化了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基础。一方面进一步规范了执法人员的行为,防止执法人员随意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极大的减少了暗箱操作的空间,促使行政执法行为更加公开、阳光;另一方面促进了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实质性的落实、使公平与正义在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之间得以广泛的实现。
    (二)证据是行政处罚活动的核心,讲证据更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要求。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性手段,直接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经营活动。没有证据作支撑的行政强制措施极可能造成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赤裸裸的侵害;同时,还造成执法人员滥用权力、滋生腐败等后果。
    同时,证据具有的“双向”证明效果,也是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败诉的基础,即证明行政机关合法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支撑案件定性及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强制措施实体上的合法性,例如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等;另一方面,证据也是证明行政机关合法性的依据,具有程序上的证明效力。例如具有管辖权、执法程序合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作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等。
    (三)重细节是讲证据的重要要求。除严格把握证据“三性”外,在调查取证及证据审查过程中是否充分的注意到了细节问题,是决定执法人员认定已取得是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忽略了重要问题、是否存在证据瑕疵、程序是否有疏漏等事项的重要因素。例如有的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一个人签名、甚至出现“2月30日”之类的常识性错误;或者未核对在场人员身份,错把营业人员当成无照经营的当事人等失误。诸多的程序性、实体性的疏漏细节,将执法活动引向了错误,留下了败诉的定时炸弹。
    四.把握比例原则,突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性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势必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一定的影响,甚至造成对生活或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及困难。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慎重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把握必要性原则、适当原则、比例原则,尽量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最有利、影响最小的方式;能不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尽量减少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强化对行政相对人的教育、引导,避免小题大做使矛盾激化。
    五.实践中一般应注意的事项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反思是否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是否存在其他合法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对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反思自身执法行为是否存在纰漏。包括是否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批、是否出示了行政执法证、是否通知了当事人到场、通知情况是否有证据证实、是否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性事项。
    3.应审视是否具备一定的证据材料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即是否已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行政强制措施确有必要、程序合法、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包括上述必要性、程序性证据,以及案件事实证据,一般包括是否具有明确的当事人、是否确实存在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否是当事人所为、违法事实达到造成社会危害的程度、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危害行为继续发生、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程序合法等。
    如果不具备上述基本的证据,而执法人员因当事人隐匿等诸多原因,未能在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那么极有可能使行政处罚案件无法按期结案。例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过期食品进行了扣押后当事人一走了之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案件不能按时办结,对于已扣押的过期食品即不可能退还当事人,又不能超过有关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及时地单方面做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则执法人员将吞吐两难。
    4.法律文书的规范使用。一是严格落实审批、报告制度。二是严格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规范使用法律用语,不自创名目或者使用已经废止的行政强制措施名称。四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完善文书载明项目。
    5.及时高效、注意期限。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注意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并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妥善保管,防止失职。查封、扣押的财物,临时性的具有公共财产性质,应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妥善使用、保管、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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