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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行元,熊某甲非法吸...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行元,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甲,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行元、熊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补充侦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延期审理,同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行元及其辩护人王岚岚、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蒋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行元、熊某甲夫妻二人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通过自身及他人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高额利息为基础,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借款,金额高达1121.544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开始,陆续向张某甲借款70万元;

2、2012年2月,向闵某某借款10万元;

3、2011年初向胡某甲借款12万元,2012年9月向胡某甲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

4、2010年10月,向鄢某某借款12万元;

5、2011年初,向王某甲借款27.6万元;

6、2011年8月,向王某乙借款5万元;

7、2012年上半年,向杜某某借款4万元;

8、2012年,向黄某甲借款15万元;

9、2012年,向雷某甲借款37万元;

10、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向刘某甲借款110万元;

11、2013年元月,向周某甲借款5万元;

12、2012年7、8月,向蒋某甲借款20万元;

13、2012年9月,向蒋某乙借款35万元;

14、2014年1月,向丁某某借款8.5万元;

15、2012年,向彭某某借款60万元;

16、2007年至2012年,向王某丙借款15万元;

17、2009年10月,向谢某甲借款22万元;

18、2012年,向李某甲借款38.8万元;

19、2013年,向谭某某借款8.044万元;

20、2012年10月,向刘某乙借款2万元;

21、2012年7月,向刘某丙借款16万元;

22、2013年9月,向周某乙借款9.4万元;

23、2013年,向廖某某借款37万元;

24、2013年,向蒋某丙借款87.1万元;

25、2013年,向秦某甲借款10万元;

26、2013年,向唐某甲借款125万元;

27、2013年,向李某乙借款35万元;

28、2013年11月,向李某丙借款7万元;

29、2013年12月,向秦某乙借款15万元;

30、2013年,向夏某某借款10万元;

31、2013年10月,向胡某乙借款2万元;

32、2013年,向张某乙借款45万元;

33、2013年,向熊某乙借款5万元;

34、2008年开始陆续向雷某乙借款8.1万元;

35、2013年,向徐某甲借款25万元;

36、2012年至2013年,向罗某某借款50万元;

37、2012年,向田某某借款10万元;

38、2013年,向周某丙借款35万元;

39、2013年,向周某丁借款15万元;

40、2014年3月,向徐某乙借款20万;

41、2012年12月,向邓某甲借款10万元;

42、2010年左右,向唐某乙借款1.5万元;

43、2011年6、7月份,向谢某乙借款12.5万元;

44、2012年,向黄某乙借款5万元;

45、2005年,向胡某丙借款5万元;

46、2008年,向陈某甲借款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通过支付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行元、熊某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1)被告人唐行元对指控的罪名以及向胡某甲、鄢某某、蒋某甲、丁某某、蒋某丙、秦某甲、李某丙、秦某乙、胡某乙、熊某乙、雷某乙、唐某乙、胡某丙吸收的金额无异议,并认可尚未偿还本息。(2)对向闵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周某甲、王某丙、谢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廖某某、李某乙、夏某某、张某乙、徐某甲、罗某某、田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徐某乙、邓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吸收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有的在借钱时已扣除头月利息;有的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本息;有的已偿还全部本息,但借条未收回。(3)对向张某甲、王某甲、雷某甲、刘某甲、蒋某乙、彭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唐某甲、谢某乙吸收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出借人所持有的借条系累加上利息后变换的条子,与实际吸收金额不符。

被告人唐行元的辩护人与唐行元辩护意见一致。认为唐行元吸收的公众存款应扣除利息后再确定其犯罪金额,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2、(1)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向胡某甲、丁某某、秦某甲、李某丙、秦某乙、胡某乙、熊某乙吸收的金额无异议,并认可尚未偿还本息。(2)对向其他人吸收资金的事实有异议,辩称部分资金仅唐行元出面,自己未参与或者仅记了账;部分资金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部分出借人持有的借条系累加上利息后变换的条子。

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与熊某甲辩护意见一致。同时认为(1)熊某甲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事后知晓并记账以及本息已还完的资金不应计入。(2)熊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行元、熊某甲夫妻二人在共同经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非法人)的过程中,因需要大量资金周转,通过向自己的朋友以及由朋友向其他人传播高息借款的信息,并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涉案金额共计1117.894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唐行元单独吸收资金767.944万元,与熊某甲共同吸收资金349.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尚未偿还的吸收资金

1、2011年初,唐行元通过张某甲介绍,向胡某甲吸收资金12万元,约定月息3%;2012年9月,向胡某甲吸收资金3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共计吸收资金15万元;

2、2010年10月,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刘某丁(鄢某某之妻)吸收资金12万元,约定月息4%;

3、2014年1月,通过陈某乙介绍,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丁某某、李某丁吸收资金10万元,约定月息15%,出借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吸收资金8.5万元;

4、2013年8月7日,通过刘某戊介绍,唐行元向蒋某丙吸收资金42万元,约定月息1%;2013年12月,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蒋某丙吸收资金45.1万元,约定月息2%;

5、2013年,唐行元向秦某甲吸收资金10万元,约定月息3%;

6、2013年11月,唐行元向李某丙吸收资金7万元;

7、2013年12月,通过胡某乙介绍,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秦某乙吸收资金15万元,约定月息4%;

8、2013年10月,唐行元向胡某乙吸收资金2万元;

9、2008年,唐行元陆续向雷某乙吸收资金8.1万元,约定月息2%;

10、2014年3月,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李某戊(徐某乙儿媳)吸收资金20万元,约定月息7%,出借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实际吸收资金18.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转账单、户籍信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胡某甲、鄢某某、丁某某、蒋某丙、秦某甲、李某丙、秦某乙、胡某乙、雷某乙、徐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10月,唐行元向谢某甲吸收资金22万元,约定月息2%;

12、2012年10月,唐行元向刘某乙吸收资金2万元,约定月息5%;

13、2012年7月,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刘某丙吸收资金16万元,约定月息5%;

14、2013年11月,通过雷某甲介绍,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周某丙吸收资金35万元,约定月息2%。

15、2008年,唐行元向陈某甲吸收资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开始,唐行元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2万元,且未偿还本息。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唐行元向其借款2万元。其女儿刘某丙也曾借款16万元给唐行元。均未偿还本息。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唐行元夫妇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本息,借条上有唐行元夫妇签字,后委托刘某乙更正借款实际为16万元。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唐行元向其借款1万元,另有几万元的货款与这1万元打在了同一张条子上,唐行元对这1万元借款尚未偿还本息,银行打款明细上的2400元系唐行元与其的货款往来,与这1万元借款没有关系。

(6)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经雷某甲介绍,于2013年11月借款35万元给唐行元夫妇,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有唐行元、熊某甲夫妇签字,且未偿还本息。

(7)被告人唐行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开始,分三次向谢某甲借款共计22万元,归还了2万本金。欠刘某乙的2万元为工资款。2012年7月,向刘某丙借款16万,支付了几千元利息。2013年11月,通过雷某甲介绍,向周某丙借款35万元,月息5%,借款时就已扣除3个月利息约5万多元。欠陈某甲1万元属实,打款明细上的2400元到底是货款还是借款利息记不清楚了。

(8)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向谢某甲、刘某乙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向刘某丙借款16万元是事实,还款情况不清楚。向周某丙借款35万元是事实,借钱时已扣除5万多元的利息。向陈某甲借款1万元无异议,但早就还完了,只是没有证据。

经质证,唐行元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乙的借条性质为工资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内;谢某甲、刘某丙、周某丙、陈某甲的借款已偿还部分或全部。经查,对以上辩解,既无工资表、收条等书证,亦无证人证言来予以印证,银行打款明细虽有唐行元向陈某甲打款2400元的记录,但陈某甲予以否认,且唐行元亦当庭认可其与陈某甲还有其他生意往来,分不清这24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以上事实。

(二)已偿还完毕的吸收资金

1、2012年上半年,唐行元向杜某某吸收资金4万元,约定月息3%,已偿还完毕,未收回借条。

2、2013年初,唐行元通过周某乙介绍认识廖某某,并通过廖某某的融资公司吸收资金30万元,约定月息6%,已偿还完毕;

3、2012年,通过邓某乙介绍,唐行元向田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约定月息3%,已偿还完毕。

4、2013年,通过艾某某介绍,唐行元向周某丁吸收资金15万元,约定月息3%,已偿还完毕。

5、2012年,通过邓某乙介绍,唐行元向黄某乙吸收资金5万元,约定月息3%至4%,已偿还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杜某某、廖某某、田某某、周某丁、黄某乙、邓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已偿还部分的吸收资金

1、2012年2月,通过张某甲介绍,唐行元向闵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约定月息3%,已偿还3.6万元利息;

2、2011年8月3日,通过王某甲介绍,唐行元向王某乙吸收资金1万元,约定月息2%;2011年8月中旬,唐行元向王某乙吸收资金4万元,约定月息为2.5%。两次共计借款5万元,已偿还7800元利息;

3、2012年,唐行元向黄某甲吸收资金15万元,约定月息6%,已偿还1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

4、2013年元月,通过杜某某介绍,唐行元向周某甲吸收资金5万元,约定月息4%,已偿还8000元利息;

5、2012年7、8月,通过黄某甲介绍,唐行元向蒋某甲吸收资金20万元,约定月息4%,已偿还4.8万元本金;

6、2007年至2012年,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王某丙吸收资金15万元,约定月息3%或3.5%,已偿还2万元;

7、2013年9月,通过文某某介绍,唐行元向周某乙吸收资金10万元,约定月息6%,出借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吸收资金9.4万元,已偿还3万元利息;

8、2013年9月27日,唐行元、熊某甲通过廖某某的融资公司,共同向王某丁吸收资金7万元,约定月息6%,已偿还1.46万元利息;

9、2013年6月,唐行元、熊某甲分两次共同向李某乙吸收资金共计35万元,约定月息2%,已偿还3万元利息;

10、2013年8月,通过熊某丙介绍,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夏某某吸收资金5万元,约定月息3%,2013年10月,唐行元向夏某某吸收资金5万元,约定月息3%。两次共计借款10万元,已偿还3000元利息;

11、2013年4月22日,通过袁某某介绍,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向某某(张某乙之妻)吸收资金30万元,约定月息5%,出借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吸收资金28.5万元;2013年7月3日,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张某丙(张某乙叔爷)吸收资金15万元,约定月息5%,出借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吸收资金14.25万元。已偿还15.91万元利息;

12、2013年8月,通过周某戊介绍,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熊某乙吸收资金5万元,约定月息3%,已偿还4500元利息;

13、2013年,通过邓某乙介绍,唐行元向徐某甲吸收资金共计25万元,已偿还21万本金及9000元利息;

14、2012年11月,通过温某某介绍,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罗某某吸收资金15万元,约定月息3%;2013年9月,唐行元向罗某某吸收资金35万元。两次吸收资金共计50万元,已偿还5万元本金;

15、2012年12月,通过肖某某介绍,唐行元向邓某甲吸收资金10万元,约定月息2.5%,已偿还3.191万元利息;

16、2010年左右,唐行元向唐某乙吸收资金1.5万元,约定月息3%或者4%,已偿还1000元利息;

17、2005年,唐行元向胡某丙吸收资金5万元,约定月息3%,已偿还4500元利息。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单、银行打款明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通过张某甲介绍,出借10万元现金给唐行元,约定月息3%,张某甲每月转交给自己3000元利息有一年左右时间,因急需用钱,张某甲于2013年11月将10万元先还给了自己,借条则交给了张某甲。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覃某某系张某甲之妻,其证言与闵某某吻合,同时证实张某甲每月给闵某某的利息系唐行元支付。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唐行元两次向其借款共计5万元并已偿还7800元利息。

(5)证人黄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唐行元向黄某甲借款15万元,归还了1万元本金和6万元左右利息,还介绍过蒋某甲、蒋某乙、丁某某、李某丁借钱给唐行元。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唐行元向其借款5万元并已偿还8000元利息。

(7)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黄某甲认识唐行元,并分两次借给唐行元共计20万元,月息约定为4%,唐行元已归还4.8万元本金,所以其中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变成了5.2万元。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借款给唐行元夫妇,第一次2万元,还有次10万元,随后又借了3万元,后来唐行元经常几千到一万元不等的借钱,另还欠4.6万电炉款,共计大约20多万元本金,唐行元已归还2万多元。

(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唐行元通过文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实际只交付9.4万元,后来唐行元偿还利息共计3万元。

(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帮一个叫王某丁的朋友办理借款7万元给唐行元的借款合同,月息约定为6%,唐行元夫妇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银行打款明细显示唐行元已偿还利息14600元无异议。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唐行元两次向其借款共计35万元,借条上有唐行元、熊某甲的共同签名并加盖公章,对银行打款明细上显示唐行元已偿还3万元利息无异议。

(1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和10月,经熊某丙介绍认识唐行元,唐行元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其中一张5万元的借条上有唐行元夫妇共同签字,唐行元已还3000元利息。

(13)证人熊某丙的证言。证实夏某某于2013年通过其认识了唐行元,第一次夏某某借款5万元给唐行元,上有唐行元和熊某甲、熊某丙的签字。后来知道,夏某某还借了5万元给唐行元。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经袁某某介绍认识唐行元,唐行元分两次共计向其借款45万元,出借时均已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第一张30万元的借条出借人写的是其妻子向某某的名字,借款日期2013年4月22日,唐行元及熊某甲均在上签名;另一张15万元的条子,出借人是其叔父张某丙,借款日期2013年7月3日。两张借条上均有唐行元、熊某甲的共同签字。对银行打款明细显示唐行元已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5.91万元无异议。

(1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借款25万元,唐行元已偿还21万元本金及9000元利息,尚有3万多元本金未归还。

(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其借款15万元,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唐行元再向其借款3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已还5万元。

(17)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经肖某某介绍认识唐行元,2012年12月,唐行元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2.5%,认可银行打款明细上的3.191万元系唐行元所偿还的利息。

(18)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唐行元向其借款1.5万元,偿还了1000余元的利息。

(19)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唐行元向其借款5万元,月息3%,偿还了4500元利息。

(20)被告人唐行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2月9日向闵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3%,每个月将利息3000元交给了张某甲,未还本金。2011年8月向王某乙借款共计5万元,已支付3万多元利息。2012年共计向黄某甲借款15万元,偿还了约15万元的利息。通过杜某某认识周某甲,向其借款5万元,已偿还约6万元本息。2012年7、8月左右,两次共计向蒋某甲借款20万元,已归还4.8万元本金。共计向王某丙借款15万元,已还2至3万元。通过文某某的介绍,向周某乙借款10万元,已偿还3万元利息。2013年9月,通过廖某某的融资公司办理借款合同,向王某丁借款7万元,月息6%,借款时用现金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200元,实际借到6.58万元,但他转款是转的7万元整,在借款合同上写的月息为1.86%,记得利息是付足了的。2013年6月,两次向李某乙借款共计35万元,已还3.5万利息。2013年8月和10月,经熊某丙介绍认识夏某某,两次向夏某某借款共计10万,已还9000元利息。2013年,向张某乙及其叔父借款共计45万,借款时就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且按照月息5%支付到2014年元月,二月份也付了一些。向徐某甲借款25万元,已偿还完毕,但是借条未收回。2012年11月和2013年9月,两次向罗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已还5万元,另有5万元是利息累加在条子里,实际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向邓某甲借款10万元,月息5%,借钱时扣了5000元利息,实际只借了9.5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2月份。向唐某乙借款1.5万元。2005年向胡某丙借款5万元。

(2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向闵某某借款情况不清楚。向王某乙借款情况不清楚。事后知道向黄某甲借款10万元,借条上不是其本人签的字,是唐行元代其签的,还款情况不清楚。向周某甲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条上不是本人签的字而是唐行元代签。事后只知道向蒋某甲借款10万元,另外那张5.2万元的借条不清楚,两张借条上自己的签名都是唐行元代签的。记得向王某丙借过2万元,还有次10万元,其余的不记得了,还了3万元左右,44.8万元那张借条上有唐行元与其共同签名。向周某乙借款情况不清楚。2013年9月27日,其与唐行元一起在大足区一家投资公司签了份7万元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是王某丁,听唐行元说本金未还,但利息是每月支付起走了的。向李某乙借款共计35万元是事实,已还5万元。向夏某某借款5万元,已还2万元,其余的不清楚。向张某乙借款45万元是事实,但是借钱的时候就扣了利息的。向徐某甲借款情况不清楚。向罗某某借款15万元,已还5万元,其余的不清楚。向邓某甲借款情况不清楚。向唐某乙借款情况不清楚。知道唐行元向胡某丙借款5万元,但是后来拿货款抵了的。

经质证,被告人唐行元及其辩护人对以上吸收资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偿还的数额与各出借人的证言所述有出入,部分资金在吸收时出借人已扣除了头月利息;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则辩称对部分的吸收资金不知情或者不清楚实际吸收资金金额和偿还情况,部分吸收资金已经偿还完毕。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出借人所持有的借条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各出借人关于已偿还数额的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的,本院予以确认;不相吻合的,结合唐行元向各出借人的银行打款明细及出借人的证言确认还款事实;无银行打款明细及出借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的,本院依照现有证据确认还款事实。

(四)二被告人有异议的吸收资金

1、2006年开始至2013年3月,经李某己介绍,唐行元陆续向张某甲吸收资金70万元,约定月息3%;

2、2011年初至2014年3月期间,唐行元陆续向王某甲吸收资金,其中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王某甲吸收资金10万元,唐行元吸收资金17.6万元,约定月息2%,已支付500元好处费;

3、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通过杜某某介绍,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雷某甲吸收资金共计10万元,唐行元向雷某甲吸收资金共计27万元,约定月息2%或者3%,已偿还11万本金和4000元的利息;

4、2012年4月至6月期间,通过杜某某介绍,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李某庚(刘某甲之妻)吸收资金40万元,唐行元向李某庚吸收资金共计70万元,共计吸收资金110万元,其中100万元约定月息5%,已偿还利息2万元;

5、2012年的9月,通过黄某甲介绍,唐行元向蒋某乙吸收资金35万元,约定月息4%,已偿还3.9万元。

6、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唐行元、熊某甲共同向彭某某吸收资金共计15万元,唐行元向彭某某吸收资金共计45万元,约定月息2%,已偿还10万元;

7、2012年,唐行元陆续向李某甲吸收资金共计38.8万元,约定月息1%;

8、2013年4月,唐行元向谭某某吸收资金2万元;2013年7月,唐行元向谭某某吸收资金5.644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9月,唐行元向杨某某(谭某某之妻)吸收资金4000元;

9、2013年11月,唐行元向唐某甲吸收资金共计125万元,约定月息3%,已偿还100万元及7500元本金;

10、2011年6、7月份,唐行元向谢某乙吸收资金12.5万元,约定月息3%,已偿还5.5万元本息;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银行打款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6年前后,其通过李某己认识唐行元,并陆续多次借钱给唐行元,手上借条分别是35万元、25万元、24.41万元。2013年3月22日,又借了10万元给唐行元。其中24.41万元的条子是利息,另还有一张10万元借条是闵某某转给自己的。介绍过胡某甲借款给唐行元。共计借款70万元的本金给唐行元。

(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过张某甲借钱给唐行元。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覃某某为张某甲之妻,其证言与张某甲证言一致。另证实闵某某借给唐行元的10万元已由其和张某甲于2013年11月代唐行元偿还,闵某某每月的利息由唐行元支付,再由张某甲转交。手中一共持有五张借条,其中24.41万元那张借条系利息,其余的均是本金。银行打款明细记录的共计1.3万元系唐行元所还的临时向张某甲借的钱,已结清,不包含在70万元本金内。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初开始,唐行元分十几次向其借款共计32万元。现持有的11张借条显示还有27.6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为2%,这些借条都是原始借条,其中有张10万元的借条上有唐行元、熊某甲共同签名。唐行元向其支付了500元好处费,王某甲另介绍过王某乙借钱给唐行元。

(6)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实经杜某某介绍认识唐行元,并多次借钱给唐行元共计37万,其中三张共计10万元的借条上有唐行元、熊某甲共同签名,唐行元已偿还11万元本金和三四千利息,其现在持有的4张借条,共计26万元,是唐行元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银行打款明细记录的共计31.5万是唐行元和其已经结清的另外的借款,不包含在这37万元内,总之唐行元尚欠自己26万元的本金。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杜某某认识唐行元,并于2012年4月至6月分三次借款共计110万元给唐行元,借钱时唐行元、熊某甲均在场,三张借条上有唐行元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对银行打款单显示的2万元系唐行元偿还的利息,予以认可。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夫妇借款110万元给唐行元的事实。

(9)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黄某甲介绍认识唐行元,于2012年9月共计借款35万元给唐行元,2013年10月1日,其上门催债,最后由唐行元的女儿唐某丙担保,并将条子换成一张本金为35万元的条子和一张利息为9万元的条子,并让唐行元拿回去让熊某甲也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唐行元支付了9000多元的利息,还用厂里的货冲抵了3万多元的借款。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唐行元从2012年2月开始陆续向其借款超过10次,现手里持有九张借条,金额共计60万元,借条上均有唐行元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有的熊某甲也签了字。2013年9月,唐行元偿还了10万元,但10万元的借条没收回。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唐行元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8.8万元,持有的两张借条是经催款后唐行元于2013年10月重新出具的,以前的借条都撕毁了,月息口头约定为1%,但唐行元未偿还本息。

(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分三次共计借款8.044万元给唐行元,其中5.644万元约定了2分的利息,但唐行元至今未还本息。

(1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借款110万元给唐行元,11月底借款15万元给唐行元,两笔借款共计125万元。2013年12月唐行元偿还了100万元和7500元的本金。

(14)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谢某丙系谢某乙之父。证实2011年6、7月份,谢某乙共计借款12.5万元给唐行元,月息按1%支付到2013年1月10日,大约付了2万元利息。2013年1月10日换了张条子,金额仍是12.5万元,并注明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在换了条子并调整了利息之后,唐行元分四次共计还了3.5万元。

(15)被告人唐行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实际向张某甲借款45万元,月息3%,2011年前后月息涨成4%,所以本金和利息换成了三张借条,分别是35万元、25万元、24.21万元。直到2013年年初,因为有三个月没支付利息,便又打了张1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甲。熊某甲的便签纸记录的“张某甲,40万”表示其向张某甲借的钱。当庭对覃某某关于银行打款明细上1.3万元与借条无关的证言予以认可。王某甲手上持有的11张借条中,其中9张共计18.5万是王某甲实际出借的,有一张10万元的借条由唐行元和熊某甲共同签字,2012年有张1万元的和2014年有张8.1万元的是未付利息换成的借条。王某甲还收取了1.5万元手续费。其总共支付了王某甲33万元的利息。通过王某甲向王某乙借过钱。其共计向雷某甲借款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期间借了又还,还了又借,具体数额不详,雷某甲提供的四张借条显示还欠26万元,庭审中认可还欠雷某甲本金26万元。其实际向刘某甲借款57万元,110万元是累计利息后写的条子,未归还本金,利息还了约4万元。其于2012年9月左右共计向蒋某乙借款25万元,2013年换成了35万元和9万元两张条子,其中35万元这张是25万元借款累加上利息转换的,9万元的这张是35万元的利息条子,已偿还5万元,还用货抵了账的。2012年2月开始,其陆续找彭某某借钱约30万元,60万元的条子是累加了利息转化的,已还10万元。从2007年开始,陆续向李某甲借款大约20万元,并还了一部分,没还的利息全部换了条子,前后还了至少13万元到14万元。2013年4月,向谭某某借款2万元,后来又几千、万把块的借了多次,还找他老婆借了4000元,算账时将这些钱和利息累加后换成了一张5.644万元的条子,那张2万元的条子未收回,所以共计向谭某某借款约5万元左右。2013年11月向唐某甲借款110万元,借款几天后,归还了100万元,尚欠10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便出具了第二张15万元的借条,未收回之前110万元的借条,另外还在2013年12月25日支付了7500元利息给唐某甲。2012年向谢某乙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0日换成了12.5万元的条子,上面注明已偿还3.5万,加上换条子之前付了2、3万元,共计还款5、6万元。

16、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用便签纸记录了“2014年,张某甲,40万”的字样,并解释说唐行元向张某甲借钱时间长、次数多,现在还差40万元,利息是好多不清楚。2012年8月7日,其与唐行元一起在王某甲持有的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这是张原始借条,唐行元还有无向王某甲借钱和还款多少均不清楚。其在雷某甲持有的三张借条上签字,金额共计10万元,其余部分不清楚,月利息多少不清楚,有一次看见唐行元通过手机银行转了15万元给雷某甲,还款共计30多万元。向刘某甲借款为40万元,已还5万元利息。事后知道向蒋某乙借款10万元,其余的不清楚,还了15万元。彭某某持有的九张借条中,其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一张金额是10万元,一张金额是5万元,不清楚唐行元到底还了多少。向李某甲借款情况不清楚。事后知道向谭某某借款2.4万元,其余的不清楚。向唐某甲借款情况不清楚。事后知道向谢某乙借款10万元,还款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以上出借人所持借条上的金额均系累加上利息后转换的,实际吸收资金金额低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部分资金支付的利息也远超过本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出借人持有的借条上有唐行元或者唐行元夫妇二人的签字和捺印,二被告人亦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故二被告人关于实际吸收资金金额小于借条上载明金额的辩解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出借人持有的借条和证言认定出借金额;关于以上吸收资金的还款金额,结合被告人供述、出借人证言、银行打款明细等证据综合分析,将能够充分印证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唐行元、熊某甲因欠下大量外债后外逃,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随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4月3日10时许,唐行元夫妇在四川省攀枝花火车站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人于次日被带回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部分的吸收资金已偿还完毕,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经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以上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称熊某甲仅参与部分资金吸收,应以其实际参与的部分确定犯罪金额的辩解。经查,熊某甲虽为企业的投资人,但不具体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和印章管理,在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高息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对部分资金的吸收熊某甲确不知情,亦未参与。故对以上辩解予以采纳,以熊某甲实际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确定其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行元、熊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唐行元涉案金额共计1117.894万元,熊某甲涉案金额共计349.95万元,同时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并在吸收存款后无力偿还而潜逃,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开办企业过程中,唐行元系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熊某甲起辅助作用,并参与部分资金的吸收,在借条上与唐行元共同签字捺印,故在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部分与唐行元成立共同犯罪。唐行元对企业的运营直接发挥管理作用、并通过向亲朋好友及其他社会人士发布高息借款,承诺还本付息的消息,吸收公众存款达1000多万元并使用,系主犯,熊某甲在唐行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按唐行元及出借人要求,与唐行元一同出具借条,并帮助记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吸收资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行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唐行元向各出借人归还吸收资金共计546.773万元,与被告人熊某甲共同归还各出借人吸收资金共计299.78万元,已偿还的本息从本金中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钱 斌

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

书 记 员  蒋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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