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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司机、撸起袖子干'驳回复审决定书

编者按:

“老司机”背后究竟发生了什么故事,

一个中性偏善良的词汇,

居然演变为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词汇?

值得深思...

“撸起袖子干”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AK-47”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

一起来学习复审文书📖📖📖


附决定书:

关于第22569729号“老司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9347号


申请人:东莞市森雄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9729号“老司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不易造成不良影响。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于溧
薛红深
谭诗小

2018年05月10日


关于第22485829号“撸起袖子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0301号


申请人:成都知周包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5829号“撸起袖子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内在含义,蕴藏着深厚的中国文化,极具显著性和可区别性,未直接和酒生产建立联系,没有表述商品的特点或者功能。

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网络搜索“撸起袖子干”的截图、其他申请“撸起袖子干”商标的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的中文文字“撸起袖子干”,属于日常用短语,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海波
袁靖涵
刘胤颖

2018年05月07日


关于第21283053号“AK-47”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8491号


申请人:漳州金港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83053号“AK-4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取得了极强的显著性,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相关公众知晓枪不能在市面上流通,不会产生误认。

存在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单页、联盟协议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AK-47”为前苏联研制开发的一种自动步枪名称。


我委认为将自动步枪名称“AK-47”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部分未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贾玉竹
赵齐朝
苑雪梅

2018年05月10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转自微信公号--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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