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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后续:4S店被罚百万元,涉案车存在缺陷

“西安女车主奔驰车盖上哭诉维权”事件,又有新进展了。2019年5月27日,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通报该事件涉案汽车经销商(4S店)涉嫌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存在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夸大、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两项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合计一百万元罚款。

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于2019年5月23日,对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作出西市监工高罚字〔201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将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转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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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经查:2018年12月27日,当事人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涉案车辆(奔驰品牌CLS300动感型跑车)。2018年12月30日,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完成了PDI检测,检查结果为合格且未发现涉案车辆发动机漏油状况。2019年2月25日,投诉人(本文注:即“西安女车主奔驰车盖上哭诉维权”事件的车主),与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以贷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3月27日,投诉人提车当日发现行车电脑提示“下一次加油时加注1L机油”,遂向当事人反映该车故障,当事人对车辆检查后发现发动机曲轴箱破裂,裂痕受力方向为由内向外。因当事人与投诉人未就车辆维修退换事宜达成一致,投诉人向12315、12345等反映该问题。4月18日,经我局委托的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该车发动机缸体右侧因破损并漏油。该车发动机在装配过程中将机油防溅板固定螺栓遗落在发动机内,发动机高速运转过程中,其第二缸连杆大头撞击该遗落的螺栓,使该螺栓击破缸体。2、该车发动机无更换、维修历史。3、该车发动机存在装配质量缺陷,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当事人作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的合作方,在明知发放贷款条件和时限、起息日期和车辆真实交付日期等信息的情况下,未向投诉人如实告知上述信息,利用投诉人尽早提车需求,介绍投诉人与陕西元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胜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照签订《垫款服务协议》,约定在贷款审批之前由元胜公司按照金融机构核定的贷款金额先行垫付购车款并代办车辆抵押登记等,投诉人无需等待贷款审批即可提车。元胜公司收取投诉人服务费12575元、抵押费1500元、车辆挂牌费1500元。(服务费由元胜公司收取,后按比例定期转入当事人账户。)3月27日,当事人通过奔驰金融业务系统将投诉人的贷款合同激活,贷款于当日开始计息;元胜公司通知当事人从该公司垫资款专户划扣垫付款;当事人向投诉人交付了所购车辆。3月28日,奔驰金融向投诉人发放的购车贷款转账至当事人经营账户。当事人在投诉人实际已获得奔驰金融相应数额贷款无需垫资的情况下,未告知投诉人真实情况,仍为投诉人提供无需必要的垫资服务。4月12日,元胜公司向投诉人退还收取的服务费15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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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定性】

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认为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奔驰CLS300型号轿车,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装配质量缺陷,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该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的行政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隐瞒发放贷款的条件和时限、起息日期、车辆真实交付日期等重要信息,且在投诉人实际已获得奔驰金融相应数额贷款的情况下,未告知投诉人真实情况,仍为投诉人提供无需必要的垫资服务并收取垫资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构成《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称的“夸大、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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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

经告知程序,当事人提交《陈述书》,陈述是因元胜公司逾期垫付购车款导致投诉人对垫资服务费不满等,并提出“因与投诉人已达成谅解,当事人要求减轻行政处罚额度”。

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理由与其隐瞒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无关联性,故我局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行政处罚额度的请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我局不予支持。虽然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案件调查,并与投诉人达成和解,但其违法行为已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对当事人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与投诉人已经达成了换车等和解协议,无违法所得,故对其作如下处罚:罚款伍十万元

对当事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依据《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之规定,鉴于元胜公司已将收取投诉人的服务费12575已经退还本人,无违法所得,故对其作如下处罚:罚款伍十万元

以上两项处罚合计罚款一百万元,收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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