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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对象
县纪委监委在调查L镇某村党支部书记违纪违法案中,发现L镇信用合作社主任W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各类商业贷款达200多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和高利转贷他人;W某系该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任命的基层信用社负责人,该信用社营业执照登记为“集体企业”,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W某行为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对W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该案是否由监察委管辖,我们对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W某为县联社任命(或聘用)的L镇信用社主任,而该信用社还没有进行股份制改革成为国有股份制银行或金融企业,仍属于集体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W某虽然是L镇信用社从事管理的人员,但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根据《监察法》第15条关于六类监察对象的规定,因此,W某不属于公职人员,也不属于监察对象。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 条规定,对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由监委管辖。按照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因W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监察对象,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问题,不属于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对发现的这一问题线索,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甘肃省信用合作社没有在地州市一级设立管理机构,就省、县区、乡镇三级,省一级的理事长、董事长都是政府任命的,属于国家机关依法委派的公职人员,但部分县区有的实行了股份制银行改革,有的还是集体性质的金融企业,基层乡镇的信用社主任都是县联社内部任命的。

第二种意见是,信用社虽然是非银行金融企业,但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涉嫌犯罪行为正是行使一定公权力而发生的。4月16日发布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列举了违法发放贷款罪,W某作为镇信用社负责人,参照《监察法》第15条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规定,对W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调查,应由本地监察委员会管辖。
我们县监委发现了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线索,但对管辖问题发生了分歧意见,请指教!
甘肃省天水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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